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頁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原易字第8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勝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勝頁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7月2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5年7月28日0時35分許,黃勝頁與 黃聖驊 、 蔡其宏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康寧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黃聖驊(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9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勝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220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至3頁;本院105年審原易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黃聖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毒偵卷第4至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黃勝頁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及毒品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