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廖明輝。
(二)時間:民國105年11月29日凌晨4時40分許。
(三)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編號30號之停車格。
(四)行為:持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不予沒收),發動由潘
俊龍保管,強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CQ-9297號自用小貨車後將之駛離,予以竊取。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 潘俊龍 在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7頁);
(三)監視器側錄被告前往行竊地點與下手行竊經過之畫面翻拍照片14張、起獲贓車地點之照片2張(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
(四)潘俊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查卷第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⑵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⑶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⑷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5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另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⑹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11罪)、7月(共4罪)確定,上揭6案,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4年1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5年5月18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被告擅自取用他人財物,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為保護私有財產之法秩序,故有處罰必要;
2.犯罪前科:單以前述累犯資料之記載計算,被告即有多達20次之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甫於105年5月18日假釋期滿,隨即於同年11月29日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係慣犯,不宜輕縱;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犯罪之動機,依其所述,係因缺錢花用所致(偵查卷第67頁),所竊得之小貨車依尋獲電腦輸入單記載(偵查卷第22頁),係中華1997CC,1997年出廠之車輛,其犯罪所得之經濟價值,該車在查獲後已發還給被害人潘俊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考(偵查卷第14頁),對被害人造成之現實損失尚屬有限;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小貨車已經實際發給還被害人,故毋庸再行沒收;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把,雖係其所有,並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衡諸其價值不高,如再追查、沒收,徒增執行之程序耗費,並無多大實益,故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