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53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告 張勝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7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新府路口時,因偏左行駛疏於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梁子緒 駕駛 梁維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350元(含工資11,600元、零件17,750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前開車輛直行並已通過紅綠燈,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欲左轉,從右切出,與被告駕駛車輛左後輪輪弧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僅有保險桿輕微擦傷,被告駕駛車輛左後輪輪弧需鈑金加烤漆修復等語,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建富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前方縣民大道有4個車道,其行駛於第2車道後方,因第1、2車道車多,故先變換車道至右側第3車道,當其至第3車道時,因前方又有車輛,故變換回第2車道,於其變換至第2車道之過程中,有1台要往第1車道移動之車輛突然直行,被告駕駛車輛左後車尾因而與該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梁子緒於警詢時陳稱:其起初行駛於左側第2車道,準備至左側第1車道,系爭車輛移動到第1、2車道中間時,因第1車道車輛很多,其於第1、2車道中間等,等待機會往左變換車道,嗣因後方車輛按喇叭,故其放棄往第1車道,直行往第2車道,其起步直行之過程中,右側突然有1台汽車往左邊變換車道,其發現後立即煞車,系爭車輛於減速過程中與該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足見被告變換車道時,並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而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張勝一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梁子緒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行兩車道行駛,右偏駛回原車道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22611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亦同本院之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洵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350元(含工資11,600元、零件17,750元),此有建富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年7月27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0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088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1,600元,共14,688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暨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空言執前詞以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洵不足採。
㈣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之過失,惟參諸系爭車輛駕駛人梁子緒前揭陳述,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跨越二車道行駛,駛回原車道時,亦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原告自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原告即應承擔其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50%之肇事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7,334元(計算式:14,688元×50﹪=7,33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750×0.369=6,5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750-6,550=11,200
第2年折舊值11,200×0.369=4,1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200-4,133=7,067
第3年折舊值7,067×0.369=2,6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7,067-2,608=4,459
第4年折舊值4,459×0.369×(10/12)=1,3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4,459-1,371=3,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