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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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810號

原告 陳柏鈞

被告 林威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下午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過失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估定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300元。且自事發之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原告為等待被告協調維修、賠償方式,無法將系爭車輛交付維修,僅能搭乘計程車或請友人載送作為交通方式,因而支出每日500元、共計10,000元之交通費。另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無車可用,自由權遭侵害,應得請求慰撫金30,000元。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請認識的修車業者檢視原告主張的維修費用金額,認為其請求金額過高;希望本院比對現場照片與估價單等事證,審酌系爭車輛傷痕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110年3月4日下午3時6分許,騎乘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外側車道,見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 張語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機車)已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倒地,卻煞車不及,先追撞訴外機車後,再向左翻滾,撞擊在同向中間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已經警方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本院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足認屬實。是被告未能妥善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訴外機車,並於失控倒地後進而碰撞系爭車輛,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依前述規定,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送廠估修,估定維修費用為18,300元(含鈑金5,600元、烤漆7,500元、零件5,2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見重小卷第13頁);且觀諸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係集中於右前車身之鈑金、烤漆與零件更換,與上開認定之碰撞位置一致,和現場照片所顯示之車損程度(見重小卷第42至43頁)亦無不符,足認此等維修項目應屬必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106年8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3月間,已使用3年8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應為9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14,085元(計算式:985+5,600+7,500=14,085),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關於車輛因侵權行為而毀損後所生交通費用之損害賠償,性質上屬於車輛所有權受侵害,所生財產使用價值減損或額外增加費用之損害,被害人請求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至受損車輛維修完成完成所需時間為止,按合理交通方式所生之費用,應為所許。又衡諸通常經驗,車輛於交通事故中受損後,被害人實施維修之方式、項目、承修者等事項,本可能取決於預估之維修費用及預期之賠償或保險給付金額,而有差異,故車輛毀損後,由事故雙方於相當期間內進行聯絡、協商,以決定處理方式,實屬通常社會生活中處理事故車輛之正常流程,於此期間縱尚未實施維修,被害人應仍可請求此一期間內因不能使用車輛所生之交通費。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3月4日後,其迄於同年月12日始與被告取得聯繫,隨後與被告協商系爭車輛賠償事宜,直到同年月22日,始確定無法達成共識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以上開聯絡協商期間19日,加計系爭車輛實施維修所需日數,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至少有20日不能使用,應可認定。又原告於事發前既係以駕駛系爭車輛作為交通方式,其主張於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期間,交通費之損害以每日500元計算,應未逾租賃同種類小客車使用之通常市價,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之損害10000元(計算式:20*500=10,000),應屬有理。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雖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但本項慰撫金之請求須以人格權之不法侵害為要件,如被害人僅係財產權受侵害,即無請求慰撫金之餘地。經查,原告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經其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其雖主張因系爭車輛不能使用,致其自由權受有侵害云云,但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支配,本係基於其所有權而生之權能,屬於財產權之範疇,而非專屬於原告之人格權,其此節主張並非可採。從而,本件未見原告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其請求慰撫金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4,085元(計算式:14,085+10,000=24,085)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24,08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8日(見重小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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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200×0.369=1,9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5,200-1,919=3,281

第2年折舊值3,281×0.369=1,2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3,281-1,211=2,070

第3年折舊值2,070×0.369=7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070-764=1,306

第4年折舊值1,306×0.369×(8/12)=3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06-32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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