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7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告 張祖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