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63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告 黃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95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0月19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積欠原告「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債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