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63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蘇文照

被告 黃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95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0月19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積欠原告「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債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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