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全字第3號

聲請人 葉力銘

相對人 陳燦棋

葉崇邦

葉芯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自第三人 黃秀菊 受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下稱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經公證,然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後黃秀菊於110年9月11日過世後,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繼承,並計畫出售,聲請人已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9號,下稱系爭案件),惟相對人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之虞,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對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已提出對話記錄、公證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則其所為假處分之請求,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雖其所述假處分之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應予准許。爰斟酌系爭房屋鄰近地區之實價查詢資料,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47萬2,965元至53萬9,702元,有本院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認系爭房屋之交易單價以每坪50萬6,000元作為計算之基準為適當,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約為29.55坪(97.68平方公尺,四捨五入進位至小數點下第二位),及聲請人受贈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1/2,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房屋之利息損失,而依法定利率5%計算,並參酌聲請人提起系爭案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辦案期限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訴訟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辦案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辦案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則相對人因系爭房屋於4年4個月間之損失,應以161萬9,833元(計算式:50萬6,000×29.55×1/2×5%×(4+4/12)=161萬9,8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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