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57號

原告 江佳紘

被告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昀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在被告經營之易飛網網站(下稱被告網站),分別訂購3筆訂單,訂購亞洲航空(下稱亞航)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旅客,109年4月11日從桃園國際機場出發至馬爾地夫,同年月19日返回之機票(下稱系爭機票),共支出票價新臺幣(下同)16萬1,198元(下稱系爭價金),兩造間成立系爭機票訂購契約(下稱系爭訂購契約)。原告嗣因109年3月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而詢問被告有關系爭機票退票事宜,被告員工於同年月19日告知退票需扣除600元手續費,原告隨即於同年月20日於被告網站留言同意扣除手續費後退票,被告員工同日來電確認,並告知3個月左右退還系爭價金扣除手續費之剩餘價金,足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機票退票契約(下稱爭退票契約),被告同意退還系爭價金,系爭訂購契約則因退票而解除,然被告嗣後竟未退還系爭價金。又系爭訂購契約既已解除,且被告復同意退還系爭價金,如附表編號1、2所示旅客並將其等機票價金返還權利讓與原告,被告自應退還系爭價金予原告。爰依系爭退票契約、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代原告向亞航訂購系爭機票,被告網站資訊明定訂購之機票不能退票,其僅代原告向亞航申請退票,亞航嗣向被告表示無法以現金方式退還系爭價金,而僅退還系爭機票之信用額度,原告僅能以退還之信用額度訂購機票,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原告得否解除系爭訂購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在被告網站分成3筆訂單訂購系爭機票,系爭價金合計16萬1,198元,被告嗣寄送亞航開立之系爭機票與原告,原告於109年3月20日於被告網站留言同意扣除手續費後退票等情,有網頁、會員訂單查詢資料、已開票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兩造間對話譯文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8頁、第24至26頁、第37頁、第39至41頁、第45至5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網站記載:被告僅提供代購機票之服務,原告完成機票之代訂購服務後,被告契約上義務即已全部履行完畢,航空公司任何決定,屬旅客與航空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等文字,有被告網站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確認單復記載:若因天災人禍造成無法搭乘或更改或取消退票等,必須遵照各航空公司規定辦理等文字,有系爭確認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而原告使用被告網站,由原告在線上點選欲出發之日期、地點及航班後,送出訂購需求並完成付款,而於原告完成付款後,被告寄送亞航開立之系爭機票與原告,足認被告僅提供代訂機票之服務,運送契約仍係成立於原告與航空公司即亞航之間,兩造間之系爭訂購契約應屬委任契約。

㈢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經查,系爭訂購契約係委任契約,被告僅提供代訂機票之服務已見前述,而原告於109年3月20日於被告網站留言同意扣除手續費退票,被告嗣後向亞航申請系爭機票退票,亦僅能認被告接受原告委任代向亞航申請退票而成立系爭退票契約,尚難逕認被告已同意原告解除系爭訂購契約退還系爭價金,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退還系爭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尚不可採。原告另主張其依國內線航空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系爭國內線契約範本)得向被告請求退票解除系爭訂購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然系爭機票為國外線機票,自無從適用系爭國內線契約範本,原告依系爭國內線契約範本請求退票並解除系爭訂購契約,尚屬無據。又被告網站記載系爭機票屬不可退票之機票,有系爭確認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足認系爭訂購契約並無意定解除權之約定。另外,系爭訂購契約亦無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等法定解除權事由。系爭訂購契約既無意定解除權之約定,復無法定解除權事由,被告復不同意原告解約,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20日解除系爭訂購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自未生解除系爭訂購契約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訂購契約業經解除,而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實際收取之數額為限,未收取者不負交付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退還訴外人 陳軻 敬訂購亞航機票價金,被告應比照退還系爭價金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然系爭退票契約屬委任契約已見前述,而亞航僅返還系爭機票之信用額度予被告,並未以現金匯款之方式返還系爭價金予被告等情,有電子郵件及會員訂單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9至41頁、第53至54頁、第76至81頁),則被告自無交付系爭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退票契約、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編號

施客

票價

備註

1

張義明楊政憲古駿洋江文秀楊永全

120,400

本院卷第46至50頁

2

俞建信

23,722

本院卷第51頁

3

原告

17,076

本院卷第45頁

 

合計

161,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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