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17號
原告 蔡忻霓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文雯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蔡明裕
被告 姚成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被告甲○○、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2月14日2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道路00號燈桿口處時,涉有違規紅燈右轉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己○○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送廠估修後,其已支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估修費用,且尚須另支出151,982元(其中鈑金費用:17,282元、烤漆費用:24,087元、拆裝工資:30,423元及零件費用:80,190元)之修復費用始能回復原狀。又B車駕駛即原告己○○本人及B車附載乘客即原告己○○配偶即原告丁○○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皆受到驚嚇、情緒焦慮、晚上睡不著覺,經前往臺安醫院就診診斷為係因車禍後壓力影響而出現失眠、焦慮、食慾下降、專注干擾等身心失調症狀,且夜間需服藥才入睡,因而各支出1,290元醫療費用,被告甲○○自應一併予以賠償。另原告己○○、丁○○與女兒即原告戊○○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到驚嚇,原告3人均受有極大精神上之損害,被告甲○○亦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姚承諺 姚承諺姚承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06,272元(含B車鑑估費3,000元、B車修繕費用151,982元、醫療費用1,29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1,290元(含醫療費用1,29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80,000元(精神慰撫金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甲○○當時遭B車撞飛導致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歷經治療一個月才好轉。而當日其等曾電話詢問原告3人有無受傷,當時原告回答說沒事,卻在事後多日後以失眠等理由,要求其等賠償醫藥費用,並不合理。原告3人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也不在肇事地點現場,原告提出之事隔多日後之就醫證明只能證明失眠跟壓力有關,並未證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車禍所致。原告3人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並無理由。又B車為2006年出廠,已使用多年,故於計算修繕費用時應扣除零件折舊始屬合理。此外B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已經相當老舊,原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之金額遠已超過該車殘值,實不合理。本件B車合理之修繕費用應以B車殘值20,000元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
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
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
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953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原告己○○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遭被告甲○○騎乘之A車因違規紅燈右轉及超速行駛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及LINE對話紀錄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對於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己○○306,272元(含B車鑑估費3,000元、B車修繕費用151,982元、醫療費用1,29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連帶賠償原告丁○○101,290元(含醫療費用1,29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連帶賠償原告戊○○8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院就原告前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審認如下:
(一)B車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因被告甲○○前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其因此至B車原廠進行估價修繕,而支出B車鑑估費3,0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板簡卷第53頁),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甲○○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支出必要費用,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二)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己○○因被告甲○○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費用為151,982元(其中鈑金費用:17,282元、烤漆費用:24,087元、拆裝工資:30,423元及零件費用:80,190元),被告雖抗辯B車為2006年出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已經相當老舊,原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遠已超過B車殘值20,000元,並不合理等語,惟經送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B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110年2月間之市價為何,該公會函覆B車於110年2月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8萬元等語,此有該公會111年1月27日(111)北市汽車商鑑價字第00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由是可知,B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常車況之價值為8萬元。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B車修復費用151,98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5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碰撞事故之日即110年2月14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8,022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17,282元、烤漆費用24,087元、拆裝工資30,423元,共計79,814元,並未超過B車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正常市價8萬元。爰認本件B車仍有進行修繕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繕費用應以B車殘值20,000元為限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己○○、丁○○主張其等被告甲○○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到驚嚇、情緒焦慮、晚上睡不著覺,因而前往臺安醫院就診,而各支出1,290元醫療費用云云,惟觀諸原告2人提出之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在其等病症均係:「急性壓力反應」、其上醫師囑言則均係:「個案因壓力影響,出現失眠,焦慮,食慾下降,專注干擾等身心失調症狀,民國110年3月3日就診本院身心科,建議持續診療追蹤。」等語(見板簡卷第37、39頁)等語可知,原告2人係於110年3月3日始至台安醫院身心科就診,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2月14日已相隔兩週以上,而其等之所以罹患上開病症係因「壓力」所造成而出現上開身心失調症狀,至於造成原告2人「壓力」之原因為何,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原告2人至台安醫院就診期間,當中是否有外力介入造成原告2人產生「壓力」致罹患上開病症,殊值懷疑。本院審酌原告2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受傷,且其等之就診日期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已相隔2週以上,難認原告2人罹患該等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爰認原告2人有關醫療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
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
、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
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0000元,即屬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是可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己○○、丁○○、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
僅原告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因B車受損而支出B車鑑定費及修繕費用之損害,即本件僅原告己○○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本件被告所侵害者僅為原告己○○之財產權,原告明裕、丁○○、戊○○之人格權並未受遭受被告侵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2,814元【計算式:3,000元(B車鑑估費用)+79,814元(B車修繕費用)=82,814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2,8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29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及B車鑑價費5,000元),其中1,74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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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0,190×0.369=29,5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80,190-29,590=50,600
第2年折舊值50,600×0.369=18,6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50,600-18,671=31,929
第3年折舊值31,929×0.369=11,7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31,929-11,782=20,147
第4年折舊值20,147×0.369=7,4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20,147-7,434=12,713
第5年折舊值12,713×0.369=4,6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12,713-4,691=8,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