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明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明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鄒明倫前因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
2月19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24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㈢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18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確定;嗣 上開 案件,復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8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於106年3月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迄
106年11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30日凌晨1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東山高中籃球場宿舍2樓,見 盧佳宏 (後於108年1月14日歿)所住之房間房門未關且無人在內,即開門侵入房間後,徒手竊取盧佳宏所有置放在該房間內之APPLE牌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盧佳宏發現電腦遭竊,調閱宿舍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鄒明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佳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㈠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㈡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㈢攜帶兇器而犯之。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㈥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前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㈠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㈥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19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24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㈢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18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確定;嗣上開案件,復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8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於10
6年3月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6年11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詐欺、妨害公務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一犯再犯,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得予以輕縱;惟斟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害人復於案發後亡故,實際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確有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