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共肆拾
肆台(含IC板肆拾肆塊)、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及積分卡
玖拾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
基於一營利之目的,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本身參與
賭博之各個舉動,均係為完成上開犯罪之接續行為,無從分
割。且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甲○○、 潘燕玲
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
絡,…,擺設如附表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GAME等遊戲機44台
,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揭機具供其與不特定客人賭
玩…」等語,惟論罪欄僅載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2罪之
想像競合犯云云,顯係誤繕,應予更正,惟不涉及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共44
台(含IC板44塊)、積分卡95張及現金新臺幣3,650元,均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腦主機及國際牌印表機
各1台、與打卡單4張,均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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