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字第6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孫湘珍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張榮宏
張宥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反訴被告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巷○號房屋拆除後,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428元(計算式:
(反訴被告占有使用195地號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反訴
被告占有使用203地號土地面積11.12平方公尺)X195、
20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300元=28,428元);至反訴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依判揭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42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