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9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複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王惟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參拾柒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8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對面時,因駕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孫國
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業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75,357元(含零件56,272
元、工資19,085元),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84條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5,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繕費過高,伊無力賠償,僅願賠償
4,5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
理賠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保險證、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在卷可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影像光碟等附卷可佐,本院依上開
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
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
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
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
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
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
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
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
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系
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零件費用56,272元、工資費用19,
085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參酌
原告就該估價單理賠之項目,均與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之
後保險桿有關,堪予信實,被告泛稱上開修繕費用過高云
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年10月,此有汽車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3年12月8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5,9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272÷(5+1)≒9,37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272-9,379)×1/5×(
2+2/12)≒20,3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272-20,320=
35,952】,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9,085元,合計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55,0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季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