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0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程景蘭 即債務人上列聲明人即債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2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願將名下遠雄人壽及中信證券公司之股票自行處分,加入更生方案最後一期,依債權比例清償予債權人。惟上開股票依相對人估算現行價值約有新臺幣(下同)15萬1,565元,然8年後其價值是否維持與現行相同,及相對人是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私下處分而將處分價值未分配予各債權人,均增加本件更生方案之不確定性,相對人應即將上開股票處分,將變價後之數額納入本件更生方案第
2期或將之平均分配至96期增加清償,原裁定逕予認可此不確定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並非公允、妥適,爰請求修正更生方案還款條件,明定各階段之履行金額,廢棄認可此更生方案之裁定,故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1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及受薪情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本院裁定准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以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萬6,000元,與母親一起寄住兄長家中,並願降低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至6,000元後,剩餘之金額1萬元均作為更生還款金額,以每月為1期,分96期(8年),總計清償96萬元,並加計未上市上櫃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股票各1筆,預估現值為15萬1,565元,預估清償總額為
111萬1,565元,清償成數為44.85%(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㈡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
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相對人於97年7月9日聲請更生,聲請前2年之收入為109萬5,822元,支出為26萬3,784元(10,991元×24月=263,784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7頁、第8頁),是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所得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83萬2,038元,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額(未計預估股票處分後所得金額)顯高於上開相對人聲請前2年所得處分之數額。又相對人名下僅有1輛普通重型機車,幾無殘值,及遠雄人壽、凱基證券之股票各1筆,預估現值15萬1,565元,是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亦無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
㈢次查,相對人於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因
與母親、兄長同住,願降低至6,000元,而以99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1,309元,系爭更生方案中相對人之必要生活支出既已低於99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可認核屬必要且無過度情事。本件債務人考量其目前收入狀況僅1萬6,000元等情,仍酌情願以低於99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6,000元,仍願每月固定清償1萬元,又更生方案擬定之基礎在以相對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非在清算相對人之總體財產,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而不得逕命相對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或命相對人提出依債權人之主張擬定分割方案,是以相對人名下固有機車1輛及遠雄人壽股票、凱基證券股票各1筆,縱經其變賣上開財產而有所得,亦屬單一收入,相對人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之經常性收入並不因此增加,相對人仍願處分以增加還款成數,顯已展現其盡力還款之誠意,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已審酌包括異議人之內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有何不公允。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更生方案有何違背常情不合理之處。是聲請人上開異議,並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本院認為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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