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3日12時55分許,駕駛OKB-983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中正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當時南北向號誌已變換成紅燈,竟未停車,仍強行闖紅燈往中山路二段北向行駛,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執勤員警攔檢,當場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行經上開路段,因路況不熟,不慎右轉中正路口,因發現看錯,立即轉出往中山路二段北向行駛,不是故意要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之事實,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惟依卷附現場圖觀之,異議人行經上開路段,縱因路況不熟,右轉中正路口,亦應繼續直行找尋適當路口迴車,再折回上開交岔路口,右轉中山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本件異議人顯係貪圖一時便利,冒然右轉復立即左偏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是本件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應受處罰。綜前所述,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揭規定而為前開裁決,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職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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