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438號上訴人 陳俊廷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上訴人 何士棟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已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著為判例。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訴訟與後述上訴人所提相關前屬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此經本院以民國102年6月5日102年度抗字第447號裁定認定本件原因事實未包含於相關前案之原因事實中,而非屬同一事件,乃將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254號認上訴人係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裁定予以廢棄。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8月22日102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201頁),本院自得就本件為實體審理。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 駱騰揚曾翠璇 及提出上證1-2,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已據上訴人釋明在卷(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200頁),應准上訴人提出該等新攻擊防禦方法。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6年間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主
張伊於87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迄88年5月24日計借得21,862,862元。 嗣伊 以㈠出售股票得款15,217,842元、㈡如附表編號所示2-4支票兌付900萬元、㈢現金275萬元換回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如附表編號所示1之支票(下稱1,500萬元支票),合計清償借款26,967,842元,扣除借款本金21,862,862元、利息1,104,980元,被上訴人溢領400萬元,嗣以利息金額應為636,075元,計其溢領4,468,905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原審、本院依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0萬元本息、4,468,905元本息,經歷審以後述不爭執事項欄㈠所示各案號為伊敗訴之判決,並認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下稱相關前案)。惟伊因誤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依其提供之資料結算後,認尚積欠被上訴人2,741,510元借款,於88年7月7日於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世華中正分行)交付如附表編號所示5之支票(下稱275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伊於相關前案中誤主張交付現金275萬元),經其於同日提示兌領並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相關前案既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其受領275萬元支票並兌領票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伊因而受有275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88年7月8日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伊介紹向訴外人 李伯棟 借款,並簽發1,500萬元支票為擔保,李伯棟要求其清償借款餘額後,方返還該支票,並授權、委任伊與上訴人對帳。嗣伊代李伯棟與其達成協議,於上訴人清償275萬元後,伊即將代李伯棟保管之1,500萬元支票返還上訴人,又伊與李伯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另行結清,伊遂將275萬元匯入自己帳戶,係因上訴人為清償債務、換回擔保支票等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訴人交付之275萬元支票。相關前案雖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消費借貸非交付票據之唯一理由,難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遽認伊受領275萬元支票、兌領票款係不當得利。況該支票早於88年7月7日提示,其無何主張,迄數年後始提起訴訟,有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萬元,及自88年7月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275萬元支票正背面、世華中正分
行函、交易明細資料、匯出匯款用紙等件為證〔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254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9-1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借貸關
係溢償之400萬元本息,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3059號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為446萬8,905元,經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834號認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駁回上訴人上訴及擴張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有相關前案各判決可憑(原審訴字卷第47-51頁)。
㈡上訴人於88年7月7日在世華中正分行營業廳將275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持有275萬元支票,並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加註身
分證統一編號,於88年7月7日向世華中正分行提示兌領,於同日將該27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審訴字卷第9頁)。
㈣上訴人於88年7月7日至世華中正分行辦理註銷退票手續,有
銀行收取存戶繳交註銷退票紀錄手續費收據可憑(原審卷第25頁)。
㈤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275萬元支票之同時,向被上訴人取回1,500萬元支票。
上訴人主張其於相關前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借貸關係溢償之
400萬元本息、經擴張請求合計之468,905元本息,經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275萬元支票並兌領票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5萬元本息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
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已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著有判例,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亦經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著有判例。
㈡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主張因誤認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結算後,認尚積欠被上訴人2,741,510元,始於88年7月7日在世華中正分行交付275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提示兌領,相關前案既經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兌領該275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依上開判例、裁判要旨,上訴人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取得275萬元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時,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謂相關前案既已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兌領275萬元支票得款275萬元自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消費借貸關係非交付票據之唯一原因,況被上訴人本不負證明關於給付票據之原因之責任,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徒以相關前案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遽認被上訴人兌領支票得款275萬元係屬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確曾簽發1,500萬元支票,嗣該紙支票於88年7月6日
遭退票,其與配偶於翌日即88年7月7日在世華中正分行以275萬元換回1,500萬元支票,並當場向世華銀行辦理註銷退票紀錄手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上訴人在相關前案之準備書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2-204頁)。相關前案與本件之差別僅在於上訴人分別主張以現金275萬元、275萬元支票換回1,500萬元支票。顯然兩造就上訴人借款之貸與人究係李伯棟或被上訴人有所爭執,惟上訴人就1,500萬元支票係因借款所簽發一節從未爭執,顯見1,500萬元保證支票之保證債權確屬存在。佐以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銀行收取存戶繳交註銷退票紀錄手續費收據」(原審卷第25頁),上載票據種類及號碼「支、UW0000000」、票面金額「15,000,000」、「退票日期88年7月6日」、贖回日期「88年7月7日」云云、世華中正分行104年7月30日國世中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經查支票票號:UW0000000、面額新臺幣1500萬元,已於88年7月6日退票,88年7月7日退票註記……」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在在證明上訴人簽發之1,500萬元支票(如附表所示編號1)於88年7月6日退票、88年7月7日贖回註銷退票紀錄。再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於88年7月7日在世華中正分行營業廳將275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持有275萬元支票……於88年7月7日向世華中正分行提示兌領,於同日將該27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㈣上訴人於88年7月7日至世華中正分行辦理註銷退票手續㈤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275萬元支票之同時,向被上訴人取回1,500萬元支票」(原審卷第40頁)。顯然上訴人交付275萬元支票之原因在於取回1,500萬元支票,俾上訴人持之註銷退票紀錄,被上訴人持275萬元支票提示兌領275萬元匯入自己帳戶,即非無法律原因。
㈣就1,500萬元支票究係交付予李伯棟或被上訴人,上訴人不
顧相關前案已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審仍堅稱:「1500萬元的支票,原告(上訴人,下同)親自交給被告(被上訴人,下同)本人,是作為借款的擔保,但原告主張是向被告借款」,並一再主張李伯棟無資金可貸與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135頁背面),此與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關於函查國泰世華銀行部分,上訴人表示此可證明1500萬元的支票與何士棟無關,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5萬元有理由」等語(本院卷第200頁)相互矛盾。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稱1,500萬元支票係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則上訴人以275萬元支票換回(取回)被上訴人持有之1,50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再持275萬元支票兌領275萬元現金存入自己帳戶,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反之,苟依被上訴人辯稱:「被告只是代收(指1,500萬元支票)」等語(原審卷第50頁背面),則275萬元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代李伯棟收受,同時交付代保管之1,5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因李伯棟與被上訴人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由被上訴人持之提示兌領275萬元,仍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雖謂:「則被告主張該票據係由李伯棟所轉讓,自應就相關之事實為舉證云云(原審卷第136頁),惟依上述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顯然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275萬元支票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取得275萬元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反要求被上訴人就自李伯棟轉讓取得275萬元支票一節相關事實為舉證,非屬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1,500萬元支票因遭退票已無經濟價值,被上
訴人交還1,500萬元支票與上訴人支付275萬元支票間無對價關係云云(本院卷第182頁)。惟1,500萬元支票雖遭退票,非即全無經濟價值,至少執票人仍得持之向前手行使票據法第131條規定之追索權,另發票人亦得取回支票後,向銀行註銷退票紀錄,苟遭退票之1,500萬元支票無經濟價值,上訴人何庸交付275萬元支票換回,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可取。上訴人一再爭執李伯棟無財力借款予上訴人云云,證人即李伯棟之弟 李伯卿 、前妻 何士媛 於原審到場分別證稱:「(是否知悉李伯棟在民國80至88年間從事何種工作?工作收入狀況為何?)我哥哥開過計程車、經營商店、修理冷氣、證券行分析師。經濟狀況不是很好,自己可以養活自己家人,無法負擔父母的扶養費」、「(知不知道李伯棟以借錢給別人賺取利息?)我真的不知道」;「李伯棟做過很多事情,如股票分析師、早期擔任計程車司機及公車司機上班、經營商店,是剛結婚的時候。股票分析師大概是70年至80幾年中。李伯棟外面的收入狀況都不會告訴我,我們離婚原因是李伯棟後來沒有養家,常常沒有回家」、「李伯棟名下有沒有不動產,我的房子除了銀行外沒有跟別人借錢,李伯棟的部分我不清楚」云云(原審卷第116-118頁)。而李伯棟於95年後名下無財產,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3月1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李伯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原審卷第99-100頁)。然上開證言及財產查詢清單,至多僅能推論李伯棟資力不佳,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75萬元支票票款之不當得利。
況李伯棟縱無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仍不能證明毫無現金款項供貸與他人,此觀商場尤其股市上,金主雖無不動產或資產,仍有現金款項可供貸與他人藉以賺取利息,乃屬常情。前述證人證言、財產查詢清單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㈥上訴人既對借貸買賣股票之事實不爭執,所爭執事項為向何
人所借,貸與人為何人。兩造就此認知雖有差距,然對於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無爭執,則上訴人因清償借款,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不論被上訴人係因債權人身分收受,或代他債權人收受,均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以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何以無法律上原因受領275萬元之事實,迄未負舉證責任,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5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75萬元,及自8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爰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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