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協宏螺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龍珠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張柏涵 律師被上訴人 葉士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
羅子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2年2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從事業務兼研發工作,自95年起升任至副總經理職務。詎被上訴人突於101年11月15日接獲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終止函),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曠工逾6日,嚴重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及休假實施辦法」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援引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又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已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兩造已有結清舊制年資協議,上訴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211萬3650元等情,求為確認:㈠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翌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1萬3650元(逾此部分範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係一家族企業,原由訴外人 葉勝雄 (即被上訴人之父親)擔任董事,葉勝雄並指派其長子 葉議聰 擔任總經理、二子 葉士弘 擔任業務副理、三子即被上訴人葉士遠擔任副總經理、四子 葉士嘉 擔任生管部經理,被上訴人與其他家族成員均屬公司各部門之高階主管,具完整的員工指揮決策權力。上訴人公司股東分別為被上訴人、葉勝雄、葉龍珠(為被上訴人、葉議聰、葉士弘、葉士嘉等人之母)、葉議聰、葉士弘、葉士嘉、訴外人 李明晉陳瑱諭 等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大股東之一,出資額高達457萬5000元。被上訴人本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於95年間升任為副總經理,為上訴人公司業務部門之主管,其工作職司範圍兼括核定契約、代表簽約、審查訂單、生產出貨等重大事項,對業務部門人員有控制、管理之權,就對外簽約等業務事務被上訴人亦有最終決策之權限,而無須再向董事呈報核准;且被上訴人對外亦可代表上訴人公司直接與客戶聯繫、簽約,並選擇與客戶洽談地點、方式及時間,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公司指示之工作事務之達成,實具有高度自我決定之裁量空間,不具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兩造間係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工作態度輕率散漫、連續多日遲到早退,嚴重違反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亦不符上訴人公司對於經理人之要求,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葉龍珠之指示視而不見,兩造間業已無任何信賴關係,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1月14日寄發系爭終止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故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而消滅。縱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上訴人亦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被上訴人配偶於102年6月19日早上協同訴外人 王淑真 前往葉龍珠住處,向葉龍珠稱倘同意支付被上訴人舊制轉新制退休金211萬3650元,被上訴人即不再繼續爭執並撤回本件訴訟,致使葉龍珠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公司係一家族企業,原由被上訴人之父葉勝雄擔任董
事(法定代理人),葉勝雄並指派其長子葉議聰擔任總經理、二子葉士弘擔任業務副理、三子即被上訴人葉士遠擔任副總經理、四子葉士嘉擔任生管部經理,葉議聰之妻 石淑慧 擔任會計。葉勝雄於101年4月26日過世。於葉勝雄過世前,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2,000萬元,股東分別為葉勝雄(出資額10萬元)、葉議聰(出資額457萬5,000元)、葉士弘(出資額457萬5,000元)、葉士嘉(出資額457萬5,000元)、被上訴人之叔李明晉(出資額80萬元)及被上訴人之嬸陳瑱諭(出資額80萬元)等人。嗣董事葉勝雄過世後,股東間發生經營權之爭,嗣由葉士弘向原審聲請為上訴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審於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法字第25號民事裁定,選任四大股東葉議聰、葉士弘、葉士嘉、被上訴人等人之母葉龍珠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葉士弘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經確定。
㈡被上訴人自82年2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部副理,於89
年2月間升任業務部經理,於95年間升任為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簽署「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
㈢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寄發系爭終止函對被上訴人主張終
止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終止契約為不合法。
㈣兩造於101年12月3日、同年月18日兩次出席新北市政府調解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契約關係究為僱傭契約、抑或委任契約?上訴人以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結清舊制年資金額,有無理由?其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契約關係究為僱傭契約、抑或委任契約?上訴人以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是否有據?⒈按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
,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公司為一家族公司,本由被上訴人之父葉勝雄擔任法定代理人,葉勝雄之長子葉議聰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次子葉士弘擔任業務副理、三子即被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四子葉士嘉擔任生管部經理,葉議聰之妻石淑慧擔任會計。嗣葉勝雄於101年4月26日過世;被上訴人自82年2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從事業務兼研發工作,於95年間升任為副總經理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與其他家族成員均屬公司各部門之高階主管,具完整的員工指揮決策權力。上訴人公司股東分別為被上訴人、葉勝雄、葉龍珠(為被上訴人、葉議聰、葉士弘、葉士嘉等人之母)、葉議聰、葉士弘、葉士嘉、訴外人李明晉及陳瑱諭等人,被上訴人出資額為457萬5,000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而被上訴人本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部副理,於95年間升任為副總經理,為上訴人公司業務部門之主管,其工作職司範圍兼括核定契約、代表簽約、審查訂單、生產出貨等重大事項,對上訴人公司人員有控制、管理之權力,直接隸屬於董事長及總經理葉議聰,且對外亦可代表上訴人公司直接與客戶聯繫、簽約,並選擇與客戶洽談地點、方式及時間,業據證人葉議聰證述:「(被上訴人葉士遠在101年間擔任何職務?)副總經理」、「(依照協宏公司的規定,被上訴人的業務範圍為何?)他是副總,直接掌管業務,也是跑業務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反面、151頁);證人葉士嘉證述:「(你是否知道葉士遠在公司工作的性質、內容為何?)……,只知道他是負責業務方面的主管」、「(被上訴人葉士遠受公司何人的監督、控管?)董事長、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證人葉士弘證述:「(101年間葉士遠在外跑業務時,有無告知公司?你是否知悉?)我們所負責的業務,除了 石昆弘 要受公司的節制外,我和葉士遠的業務範圍都直接向董事長葉勝雄報告。101年時我母親葉龍珠變成公司負責人,她對公司業務也沒有什麼參予,所以幾乎都是自己在決定,沒有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頁反面);證人 鍾泰弘 證述:「(以前是否有任職上訴人公司?)有,……擔任有二職務,一個是國外部經理,且兼任品管的主管」、「(你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是擔任上訴人公司何職務?)被上訴人是擔任副總,只有一個職務,被上訴人是我直屬主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反面)屬實,並有上訴人公司工作組織圖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及由上訴人公司對外報價單及成本報告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㈡第58至64頁、第74、76頁),其上皆未蓋有公司大小章,而僅有被上訴人簽名,益見被上訴人對外有代表上訴人公司簽名之權限。復參以卷附原審101年度法字第25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葉士弘聲請法院選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意旨:葉士遠為協宏公司股東,出資額457萬5000元,佔協宏公司總出資額2,000萬元之近4分之1,如此高持股數,當會盡心經營公司;葉士遠自82年起即在協宏公司任職,職務從品管人員,到業務人員(副理、經理)及現在副總經理,從客戶開發、溝通、互動及產品研發、公司廠務、人員調配等都是葉士遠負責;甚且,協宏公司與客戶之全程(自圖面討論確認→報價、議價→樣本製作,送審、核准→量產→交貨→收次等流程)都是由葉士遠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觀之,足認被上訴人升任副總經理職務後,確實為公司之管理經營階層之大股東,直接向公司之董事長報告業務,就上訴人公司指示之工作事務之達成,具有高度自我決定之裁量空間,不具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兩造間係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而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職務自為委任關係,縱被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前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除兩造另有特約外,原僱傭關係當然消滅。至被上訴人所稱其係請領薪資、匯款單據上記載薪資、繳納勞保、健保等,核與前述所認定兩造間屬委任關係之性質不生影響,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自不足取。
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升任副總經理後,與上訴人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於法自屬有據。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上訴人另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部分,即不再論究。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結清舊制年資金額,有無理由?其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查被上訴人係於99年6月30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其99年6月
份薪資為6萬1,0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影本1件可憑(見原審卷第312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結清舊制年資之協議,已據其提出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龍珠所出具、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同意書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05頁),其上記載:「本人同意葉士遠舊制轉新制退休金結清以$61,000計算,61,000×33=2,013,000×1.05%=2,113,650元」字樣甚明。查葉龍珠與被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且被上訴人已表明上開同意書,係被上訴人之妻與二嬸於本件訴訟中之102年6月18日親自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龍珠家中,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龍珠所親自簽名及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並有葉龍珠親寫之陳述書足證(見原審卷第326頁),自堪信實。兩造間既有102年6月18日同意結清被上訴人舊制年資協議存在,上訴人公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金額211萬365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11萬3650元,自屬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配偶於102年6月19日早上協同訴外
人王淑真前往葉龍珠住處,向葉龍珠稱倘同意支付被上訴人舊制轉新制退休金211萬3650元,被上訴人即不再繼續爭執並撤回本件訴訟,致使葉龍珠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詐欺情事,而衡情被上訴人配偶及訴外人王淑真倘有向上訴人表示撤回本件訴訟,上訴人豈有不在同意書上加以註記之理。況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配偶及訴外人王淑真有向上訴人表示撤回本件訴訟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而兩造間委任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1萬3650元,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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