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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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號上訴人 陳俊廷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被上訴人 何士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前案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因誤認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被上訴人提示兌領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屬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消費借貸關係並非交付票據之唯一原因,上訴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兌領系爭支票之款項;且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在於取回其前因借款所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俾得註銷退票紀錄,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提示兌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此與被上訴人係以債權人身分或代他債權人收受無涉。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該本息,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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