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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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48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8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譚懷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24日、
100年10月25日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53-KAK105259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雲警交字第000000000、KAK1052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譚懷生分別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晚間8時31分許、同年9月28日下午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分別行經國道3號南向201.7公里、國道1號北上131.2公里,因「行速104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4公里(測距21
2公尺、雷射槍LP02274機號)」、「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12KM,限速100KM,超速12KM(測距367.6M)」之行為,分別經員警開單舉發。復因異議人前於100年6月1日中午12時28分許、同年7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上揭車輛,分別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路口、斗六市○○路與科加三路路口(往絲織工業區),因「未依標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竹圍路左轉科加三路)」之行為,分別經員警開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其中100年7月30日之違規舉發,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分別於100年10月24日、同年10月25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壢監裁字第裁53-KAK105259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因異議人於100年6月1日至同年9月28月止,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其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於100年7月30日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往工業區之路口時,因欲左轉而等待對向直行車通行,待對向淨空後異議人隨即操車左轉,此時燈號已由綠燈切換為黃燈,依綠燈切換黃燈瞬間完成左轉後,員警隨即攔車告知伊違規闖紅燈,經伊委婉告知上情,並請求員警調閱警車上之攝影機,然員警未予理會並執意開單告發。伊認員警執勤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舉證責任,況事發時伊當場已提出異議,請求員警調閱警車上攝影機之影片而遭拒,員警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藉員警之片面認知與說詞,如何認定異議人卻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順向與反向號誌與燈號轉換時之秒差設定均有若干時間差,處正向用路人正視燈號與反向員警通視號誌亦必存在瞬間視差,員警如以慣用經驗值論定綠燈切換黃燈完成轉向之車輛即為違規闖紅燈,對用路人顯然悖離公平正義;(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違規事實,已符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處分無效」,且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0年7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科加三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而闖越紅燈,經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欄停路邊稽查一節,業據證人即當日取締員警 黃瓘佑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伊開在異議人正後方,而竹圍路的紅燈已經亮了,異議人先停了1、2秒,看前面沒有車就左轉○○○區○○○○路,伊見狀立即開警示燈,並於空曠處將異議人欄停,當時異議人要求伊不要開單,伊拒絕後,異議人就否認有闖紅燈,並要求伊出示行車紀錄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日取締員警 林建宏 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雖異議人以員警常用經驗值論定綠燈切換黃燈完成轉向之車輛即為違規闖紅燈等語置辯,然證人黃瓘佑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因對向路口前後均設有號誌燈,在伊尚未停妥於異議人車輛後方時,伊已經看見前方號誌為紅燈,且如果車輛是在綠燈時已經駛入路口等待轉彎,就算後來燈號轉為紅燈,伊也不會攔查,況且黃燈也有一定秒數,但異議人當時轉過去時就是紅燈,伊才會尾隨攔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及反面)。查本件舉發警察黃瓘佑係舉發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且稽之舉發警員黃瓘佑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舉發當時為白天下午時間,視線良好,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認異議人闖紅燈之可能,足徵證人黃瓘佑所證異議人闖紅燈之情節,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㈡、至異議人認員警未提出行車紀錄器,取締違規顯有重大瑕疵,且依刑事訴訟法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而認該行政處分為無效云云。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相關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是異議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開說明,並無可採;而員警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影像等資料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本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茲因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往往驟然而現、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是以,異議人指稱員警未提出行車紀錄器證明證明異議人違規事實等節,亦不足為採,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違規左轉乙節,堪以認定。
五、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罰異議人4,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再查,異議人分別於100年6月1日(超速,記違規點數1點)、100年8月18日(超速,記違規點數1點)、100年9月28日(超速,記違規點數1點),業經異議人自行繳納罰款結案,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而異議人於100年7月30日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於100年6月1日至100年9月28日間,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