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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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9號
114年度聲字第57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旻諺
選任辯護人梁堯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0、3625、3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蔡旻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蔡旻諺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所載之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情節前後歧異,與共犯所述亦不同,仍有待調查,有關本案情節相互間仍存有勾串供詞、相互維護之高度誘因,尚無法排除被告事後為脫免罪責與其他共犯聯絡勾串,導致涉案情節晦暗不明,且事後刪除對話記錄、更換群組名稱、暱稱,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考量本案所涉罪質,再考量羈押目的在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綜合考量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不足予確保後續進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0月9日屆滿,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參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因另涉詐欺案件由其他法院另案審理中,或經警方多次向本院借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借提函文可參,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罪責而干擾其餘共犯證詞之危險,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三)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10月10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復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之審理進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不准予具保停押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