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易鴻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92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
同)150,000元使用,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依約
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全
部視為到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被告償還至94年6月19日止,尚餘本金總計46,
092元不為繳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92元,及自
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
,及自94年9月19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
8計算之違約金,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936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
、放款帳卡、呆帳帳卡、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等文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
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
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
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
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院審酌
本件約定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9.68、兩造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準此,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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