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晋校
被 告 易鴻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92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
同)150,000元使用,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依約
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全
部視為到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被告償還至94年6月19日止,尚餘本金總計46,
092元不為繳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92元,及自
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
,及自94年9月19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
8計算之違約金,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936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
、放款帳卡、呆帳帳卡、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等文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
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
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
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
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院審酌
本件約定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9.68、兩造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準此,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