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7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葆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葆棠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13)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此罪名應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是無須再以該罪名論處,併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持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對告訴人身心造成莫大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無調解意願,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13)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攝錄後用以儲存性影像而屬性影像之附著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01號

  被   告 林葆棠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葆棠基於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7時許,進入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女廁內,趁代號AE000-B11412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在該處如廁之際,無故以手持手機,伸入廁所隔間隔板上方,由上往下竊錄A女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為A女即時察覺並通報上址女廁旁之店家,復經員警據報到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林葆棠所有之IPhone13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葆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低度行為,為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IPhone13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攝錄並儲存告訴人之性影像所用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攝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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