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90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群 展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游馥誠 即游源欽
住○○市○○區○○街○段00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信義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又債權人已具體表明執行債務人壽險契約之標的,並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關於執行標的不明而由債務人住、居所地法院管轄之適用。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