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95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秦德進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複代理人 鄭銘仁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惟被告生性懷疑,並有酗酒之惡習,被告婚後未久即懷疑原告不忠,誣指原告與人有染,常於酒後辱罵原告,或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因子女年幼不忍離去而一再隱忍,但近來更加嚴重,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前數日,於飲酒後又藉故以原告與他人有染為由,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並以:「幹你娘、臭雞歪、討客兄」等語辱罵原告,並於五月二十二日當晚被告又再度於飲酒後,以原告在外與人有染為由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因原告予以反駁,被告竟以徒手握拳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外傷、右手臂受有三處挫傷(均一×一公分)、右下肢受有二處挫傷(各為二×一公分、一×一公分之傷害,原告子女亦因聽不下去而予以錄音。原告逃至次女家中躲避,並由次女陪同驗傷及報警聲請通常保護令。原告與被告結婚數三十多年來被告常藉酒後即誣指原告與人有染,在子女面前辱罵原告,甚至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甚大痛苦,而有不堪與被告同居之虐待,原告歷經三十多年的長期煎熬,夫妻間感情已蕩然無存,婚姻基礎已動搖且無法繼續維持,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又因原告長期以來飽受被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折磨,而導致離婚,致原告精神受損,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兩造結婚時與結婚後均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聯合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一同購買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六九—二地號、同段四二二九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六一之二號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均登記在被告名下,現該房地雖公告價值為二百九十六萬四千四百零八元,但系爭房地其中房屋以不必繳納房屋稅,土地之地價為九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故以一百萬元為計算標準。原告離婚時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兩造並無其他債務。故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之財產總額為一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原告可得請求分配金額為五十萬元。
(四)並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按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情形,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裁判足參。兩造結婚三十多年,均恩愛有加,被告不抽菸不賭博,努力工作。是因這二個月來,被告聽聞原告在外另外結交男友 周漢章 ,而有不正常行為,即原告外出拒不告知被告去何處,且出去半天都不回來,被告因生氣才罵原告「討客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當是有踢原告,但沒有毆打被告,兩造因此發生爭執拉扯,且原告之前與一對夫妻學跳舞,被告有跟蹤原告,就發現原告在公園裡與一名男子跳舞,被告才罵原告,且該名男子還送花到家裡,請被告將花轉交原告,沒有一個男人可以忍受這種行為。縱然兩造有爭執,僅是偶發事件,不足以動搖兩造婚姻關係,故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離婚,顯屬無理。並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而原告因與訴外人周漢章近來交往密切,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止,一年間雙方通話達三百三十七次之多,顯見原告與訴外人周漢章之間交往非屬尋常,因此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之爭執,係可歸責於原告行為所造成,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被告愛原告也愛這個家庭,對家庭盡心盡力,故不同意離婚。
(二)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示,原告於請求離婚前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十二月三十日,分別提領及匯款出二十六萬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該帳戶結餘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故原告於該帳戶內之婚後財產應為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另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帳戶所示,原告亦於提起本訴前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五月六日、五月二十五日先後提出一百九十多萬元故該帳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結餘金額三千五百五十九元,合計原告於該帳戶之婚後財產應為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十九元。兩造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五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母親 陳段秀鳳 曾出資十萬元贊助,是上開房地之價額一百萬元,縱不依贈與金額與房地價額之比例扣除上開無償取得之部分即五分之一(二十萬元),亦應扣除贈與當時之金額十萬元。縱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四百二十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九十萬元以下,兩者差額為三百二十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原告依法應分配剩餘財產六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以上予被告,被告依法主張抵銷。原告主張婚後已無餘存款,顯屬無據。是原告婚後財產多於被告婚後所有財產,故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
(一)兩造於六十一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結婚前與結婚後均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兩造生育有子女 陳明 珠、 陳明雅 、 陳建富 等三人,均已成年。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因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經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家護字第六六六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
(二)被告於兩造婚後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
(三)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家護字第六六六號裁定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令原告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或僅為特定事件偶發之事故;(二)原告可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及該金額是否過高;(三)兩造於六十一年間結婚,被告於六十九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茲就前開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因猜疑心重,並有酗酒惡習,常疑心原告在外另交男友而於酒後即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原告,甚至動手毆打原告,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又因誣指原告與訴外人周漢章交往,而以「幹你娘、臭雞歪」等穢語辱罵原告,並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原告並因之聲請通常保護令,原告長期以來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本院九十三年家護字第六六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雖不否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當日以穢語辱罵原告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等情,惟辯稱:因當時被告經原告友人告知原告在外討客兄,且這段期間原告有不正常行為,出去半天都不回來,也不告知去何處,是原告與訴外人周漢章交往密切,才發生毆打,但此僅為偶發事件,以前兩造關係均很親密,被告並無對原告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等語。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 陳明珠 、次女陳明雅及長子陳建富等人在庭證述明確,其中證人陳明珠到庭證稱:被告猜忌心很重,從以前就會罵原告在外行為不檢點,之前一家人都過的很緊張,怕被告情緒不佳回家後又開罵,到九十二年間兩造就處得很不好,雖在房間裡吵架,但伊都有聽到,事發當日 伊有 在場,被告當天喝酒回家,就說原告在外面討客兄,二人是狗男女,並出手毆打原告,還用腳踹原告,導致原告頭部、手、腳等處均受傷,被告本來還拿花瓶要砸原告但被叔叔攔下來,被告還恐嚇原告要將原告毀容、以「幹你娘臭雞歪」三字經侮辱原告,兩造每天吵架,伊受不了就拿錄音機錄下兩造爭執內容。另伊僅知周漢章是家人好朋友,兩造、鄰居及弟弟均常跟周漢章一起出去吃東西,周漢章並曾到家裡吃飯。被告雖無抽菸習慣,但有喝酒及賭十三支的習慣,伊希望兩造離婚,因原告過的很痛苦,且精神上及財務上之壓力均很沈重等語甚明;另證人陳明雅亦證稱:被告常常懷疑原告有外遇,只要原告一不在家就問原告去何處,還會跟蹤原告,到處打電話詢問,以前就有這種情形,且被告很容易發脾氣,罵髒話,常打原告、小孩,還曾經對小孩說原告在外面討客兄問小孩們知不知道,所以被告一返家大家就閃避,家裡氣氛就變得很尷尬。今年(九十三年)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爭執最嚴重,事發當日伊雖不在場,但事後伊有看到原告腳、頭部及身體均有瘀青,伊即帶原告去醫院並至警察局聲請保護令,保護令下來後被告還是有騷擾原告,被告跑到原告作生意的菜市場裡唸原告,又跟周遭作生意的人說原告的不是,伊即叫原告要錄音等語明確(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陳建富證述:伊是兩造兒子,從伊小時候就知兩造關係不好,時常吵架,被告時常喝酒,酒後脾氣就不好,在伊小時候被告就打過原告耳光,並拉扯原告頭髮從樓上拉到樓下,還會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及姊姊,每年都會發生很多次,兩造生活非常難過,小孩子們也不想跟被告有何接觸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陳明珠、陳明雅、陳建富三人為兩造子女,均經隔離訊問,且兩造對證人陳明珠、陳明雅、陳建富三人前開所述部分均無意見,堪信為真實。此外,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證人陳明珠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五月間所錄下兩造爭執之錄音帶,其中內容均為:被告一再、反覆詢問原告是否有與他人約會、討客兄、開賓館,並要原告承認與「周」有通,因原告並未承認而起口角兩造爭執,被告並不斷責罵原告,一直要原告承認有不軌行為,還不時以「你娘雞巴、幹你娘雞巴、骯髒人、討客兄」等穢語辱罵、貶損原告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暨所附錄音譯文),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周漢章通電話一年內有三百餘通電話聯繫,顯然有不正常交往等語,然查,原告與訴外人周漢章電話聯繫時間為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間斷斷續續有電話聯繫行為,且兩造聯繫大多於九十二年間,及九十三年一、二月間偶有聯繫,之後則幾乎無任何電話聯繫行為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所提供訴外人周漢章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連記錄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九三)泛亞E字第0六四七號函所檢附原告行動電話門號,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止之通連記錄等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五月間與訴外人周漢章幾乎無何電話聯繫行為,但被告卻仍於該段期間內不斷質問、懷疑原告行為不檢點,並要原告承認與訴外人周漢章有通姦行為,顯見被告辯稱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動手毆打原告是偶發事件云云,顯然不實。甚縱然原告與訴外人周漢章有密切電話聯繫行為,但尚難因之即遽認原告與訴外人周漢章有何通姦或不法行為,被告是否即可因之以穢語辱罵、貶損原告及動手毆打原告?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件發生亦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綜上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心證結果,足認兩造結婚後關係不佳,被告有酗酒惡習,長期以來,飲酒後即常懷疑原告有外遇,或有不軌行為,動輒以前述穢語侮辱、貶損原告之人格,甚至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原告頭部、右上肢及右下肢均受有挫傷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兩造間以前並無任何家暴行為,僅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是因特定事件發生肢體衝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
2、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係指在一定關係中,任何涉及為得到或保有權力及控制另一人之行為者,皆稱之。又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強命上訴人下跪,頭頂盆鍋,難謂無損於人性之尊嚴,倘上訴人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尚不能謂其未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分別經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二號參照)。查本件兩造於六十一年間結婚後,被告有酗酒之惡習,生性懷疑,常懷疑原告有外遇,經常以穢語辱罵原告,甚至出手毆打原告,長期以來均無改善,除有對原告毆打之身體上虐待,造成原告受傷,並以穢語辱罵原告,且在子女面前誣指原告行為不檢點,詆毀、貶抑原告人格,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行為顯非以互信、互愛、互諒為基礎而誠摯相處,原告實屬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請求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與准許。
3、並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故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須有第一項各款以外之事由為前提,始可為之。如前所述,本件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故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庸論究,併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
2、本件原告於被告結婚後數十年來,因被告生性懷疑,並有酗酒惡習,常懷疑原告行為不檢,在外結交男友,動輒以穢語辱罵原告,並動手毆打原告,對原告確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經判決離婚,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等語,堪信為真,且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對於離婚並無過失情事,業已論述詳前,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並審酌原告與被告結婚近三十餘年,並育有三名子女,竟因長期受被告身體上與情緒上之虐待等行為致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判決離婚,其精神受創程度非輕,以及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在市場從事販售火鍋料生意,每日薪資收入約二千元,被告為國小畢業,現擔任守望相助巡守員,每月薪資約二萬元,業據兩造分別陳述明確,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三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
(三)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1、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該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茲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結婚已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故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查兩造係於六十五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購買系爭房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前段及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屬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故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因法院判決離婚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該房地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其差額(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是本件兩造所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應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法令公布第三天生效)以後所取得之財產,且不屬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前(新法二十八日生效)之特有財產(舊法第一千零十三條、一千零十四條、一千零十五條特有財產規定,應依分別財產制規定,本不列入聯合財產關係消燙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上開條文均於九十二年新法中均已刪除)。
2、經查,兩造係於六十一年間結婚,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未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敘明。依此即應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即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為舊聯合財產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購買系爭房地,故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前段及地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系爭房地屬於被告之原有財產,故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並同時請求系爭房地為剩餘財產而請求分配,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故原告以系爭房地為與被告婚姻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為由,請求分配云云,顯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院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於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後,被告始負有給付該損害賠償之義務,是原告有關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利息請求,亦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被告未依確定判決給付始生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顯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之請求,暨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二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是原告此部分聲明雖屬無益,本院亦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論無涉,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