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勝猛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 法扶 )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張師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資產表及本院依職權向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尚有武昌街郵局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合計1,328元、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西元1990年出廠)乙輛、債務人繼承自被繼承人 陳宗渠 遺產。上開車輛部分,如就於清算程序中加以變賣,尚需支出鑑定、保管、公告、登報、送達等必要費用,惟參酌該車輛之年份、廠牌、形式等情況及上開車輛已超過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五年),堪認該車已無換價實益。至於債務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宗渠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現為存款5,717元、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2,717股。經考量上開華隆股份有限公司為下市公司,且債務人之應繼分為8分之1,且尚須經遺產分割程序,而認無處分實益。有債務人陳報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7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個人資產表、本院113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綜上,其具價值之存款為2,042元(即1,328+5,717÷8=2,042),若按不逾20公克掛號附回執郵資每件43元、本案債權人13人計算清算程序支出,其每次通知送達費用已達602元,因程序尚需踐行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表通知、債權表公告、資產表通知、資產表公告、通知處分方式表示意見、裁定送達等各階段程序通知,其清算財團財產價值已不敷本案送達費用。綜上,是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之財產價值甚低,依經驗法則,應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認定。

三、本院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並無債權人具狀對終止清算程序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縱使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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