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點九五五,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
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機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其餘條件不變。
㈡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嗣未再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申請書、放款帳卡、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申請書、放款帳卡、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點九五五,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一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