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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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6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易字第2506號案件),但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公訴人亦當庭陳稱同意改行簡易程序(見本院98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攜帶足夠現金或任何信用卡等有效支付工具,卻仍至餐館消費海陸全餐等物,致使商家蒙受財產損失,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惟念及其詐得之飲食金額非鉅,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9613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1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市○路○○號4樓101大樓「紅花鐵板燒」,未申辦信用卡亦未攜帶任何金錢,向該餐廳服務人員施用詐術點用「海陸全餐-特選沙朗牛排」1份、「柳橙原汁」2份,致該餐廳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信其有支付餐費之能力,提供點用之餐點計新臺幣(下同)2178元。嗣經該餐廳服務人員請求結帳,始知甲○○無支付能力。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及證言。
㈡告訴人乙○○之於警詢之陳述。
㈢點餐單、估價單、結帳單各1紙。
㈣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