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告丙○○(原名 曾穩達 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工事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6日、94年11月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450,000元(下稱第二筆借款;與第一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詎被告迄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1,250,00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存在第一筆借款,被告帳目上僅記載原告交付600,000元,且該款項亦屬捐款;關於第二筆借款,被告僅取得150,000元;原告曾向被告溢領相關費用384,265元,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提94年4月6日、94年11月9日借據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工事務基金會」、「 田金成 」印文,形式上均屬真正。
(二)94年4月6日借據所載800,000元部份,被告帳目上僅記載原告交付600,000元;94年11月9日借據所載450,000元部份,被告帳目上僅記載原告交付150,000元。
(三)訴外人乙○○曾於94年12月27日,邀同訴外人 古度文 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 田金城 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田金成辭去被告董事長及董事長兼苗栗縣區總會會長之職務;乙○○應支付田金成600,000元,另支付200,000元予田金成;乙○○應退還原告代墊被告開銷費用450,000元(其中300,000元支票在 蘇政雄 處,乙○○負責取回退還,另150,000元開立支票);乙○○應退還訴外人 陳勇助 及原告各800,000元(基金會原欲聘二位擔任董事有條件之借款)。
(四)系爭協議書經乙○○於94年12月30日、95年1月6日兩次提請被告董事會討論,董事會議決議依查帳結果請專案小組決定,同時推派3位董事配合常務監察人成立專案小組進行稽核查帳。
(五)被告前以田金成虛報油資、回數票、停車費、司機薪資、副董事長薪資、侵占基金等情,提出侵占罪嫌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發回偵查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30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借款乙節,並提出借據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乙○○、古度文應連帶返還原告系爭借款乙情,除已述之如前外,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度上字第19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倘參酌原告亦於該案審理時表示,知悉並同意系爭協議書此部分內容,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頁18反面)等情相互以觀。足認原告與乙○○、古度文間,已就系爭借款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與乙○○、古度文間既存有債務承擔契約,原告復向被告請求履行系爭借款,即屬誤會,並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50,00
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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