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43號原告 張文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起訴狀之「具狀人簽章欄」上雖有原告簽名,然實屬簽名影本,是原告應另行提出有真實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 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