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1號
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鴻飛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胡永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
游泗淵 律師被告 大陳 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胡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215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0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永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志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飛工程有限公司、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胡永偉、胡志偉係兄弟,二人於民國90年間設立「大陳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 ○○區○○街○○○號2樓,先後登記之負責人有胡永偉之前妻 陳靜萱 、胡志偉之妻 黃湘怡 、二人之母 胡翁冬娥 ,103年3月25日變更登記為胡志偉,下簡稱「大陳公司」)共同經營,均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後為便於支援配合大陳公司投標政府標案,復於99年間,在大陳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即新北市○○區○○路○○○○○號,形式上另設立登記「鴻飛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鴻飛公司」),由胡永偉登記為負責人,實際上並無獨立營業。其等明知參加政府採購標案招標,係由廠商各自決定投標價格競爭,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不得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規避,妨礙其他廠商公平競爭,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功能,使採購機關誤信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嚴重影響政府採購行為,詎其等為使其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標案能增加得標機會以牟利,竟共同基於妨害政府採購投標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政府採購標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新北市政府於101年4月16日辦理「101年度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及申報共同供應契約案」(案號:COP101-07,下簡稱「101年標案」)之招標,採公開招標及複數決標,並以最低標決標,採購預算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50萬9,816元,底價總金額666萬元,限定得標廠商家數上限為4家,每家預算金額為237萬7,454元,底價金額為
166萬5,000元。胡永偉、胡志偉明知大陳公司、鴻飛公司均係由其二人共同決策,實際上以大陳公司經營為主,鴻飛公司僅係形式上設立,支援配合大陳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標案,無實際獨立經營,2家公司實質同一,不為競爭,有重大異常關聯,不得聯合共同參與同一標案投標,然其等為能於參加上開新北市政府101年標案,增加得標機會,以謀公司利益,竟共同決定由大陳公司、鴻飛公司各自具名,分別以投標價格102萬2,400元、95萬1,155元參加該標案投標,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隱匿其2家公司實質同一之關係,以規避同一廠商投標以一標為限之規定,然後指示不知情之大陳公司員工 楊妙如李晏婷 製作大陳公司、鴻飛公司投標文件,寄送至新北市政府參與該標案之投標。嗣共有9家廠商投標該標案,經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於101年4月25日開標時,未能審查發現上情,誤信大陳公司、鴻飛公司均係獨立競爭之廠商,其後開標結果,由「弘基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簡稱「弘基公司」)先以最低標價93萬8,071元決標,再依次低標價依序由鴻飛公司、華紀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華紀公司」)、大陳公司同意減價比照最低標價承攬而得標,使後續順位依序應有同意減價得標機會之其他廠商因而未得標,致該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此部分鴻飛公司、大陳公司所涉應科以罰金處罰,因已逾追訴權時效,經檢察官另以
105年度偵字第2621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㈡又新北市政府於102年4月11日再辦理「新北市公立國民
小學(未含福山國小)102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採購案(案號:0000000F,洽辦機關為新北市林口區麗林國小,下簡稱「102年標案」)之招標,採公開招標及分區複數決標(按不同區域標的之複數決標,非共同供應契約),並以最低標決標,預算總金額256萬7,171元,底價總金額243萬8,690元,本件標案將新北市全區劃分為5個區域(第1區:新莊分區共36所學校,第2區:三鶯分區、雙和分區共44所學校,第3區:文山分區、板橋分區共41所學校,第4區:七星分區、淡水分區共40所學校,第5區:三重分區、瑞芳分區共42所學校),每區預算金額分別為第1區51萬4,323元、第2區61萬7,940元、第3區53萬5,471元、第4區44萬0,316元、第5區45萬9,121元,底價金額分別為第1區48萬8,600元、第2區58萬7,000元、第3區50萬8,690元、第4區41萬8,30
0元、第5區43萬6,100元,每家廠商投標區數不限,惟以得標1區為限(採購標的分段履約,第一階段為檢修申報,第二階段為協助驗收),各區決標順序,依各區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標價與各該區預算金額之比例,由低至高依序辦理決標,比例相同,依預算金額由高至低依序辦理決標。胡永偉、胡志偉明知大陳公司、鴻飛公司2家公司實質同一,不為競爭,不得聯合共同參與同一標案投標,然其等又為能於參加上開新北市政府102年標案,增加得標機會,以謀公司利益,竟又共同決定由大陳公司、鴻飛公司各自具名,分別以第1區投標價格21萬0,805元、17萬8,591元,第2區投標價格25萬7,560元、21萬7,822元,第3區投標價格23萬9,752元、20萬2,905元,第4區投標價格23萬4,565元、19萬8,047元,第5區投標價格24萬5,623元、20萬7,971元,參加該標案各區投標,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隱匿其2家公司實質同一之關係,以規避同一廠商投標以一標為限之規定,然後復指示不知情之大陳公司員工楊妙如、李晏婷製作大陳公司、鴻飛公司投標文件,寄送至新北市政府參與該標案各區之投標。嗣共有10家廠商投標該標案,經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於102年4月23日開標時,未能審查發現上情,誤信大陳公司、鴻飛公司均係獨立競爭之廠商,其後依各區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標價與各該區預算金額之比例,由低至高依序(即第2區、第4區、第5區、第3區、第1區)辦理決標,依序開標結果,第2區由「品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品祥公司」)以最低標價21萬1,246元決標,第4區 蕭堯 以最低標價14萬0,465元決標,第5區由鴻飛公司以最低標價20萬7,971元決標,第3區由「震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震御公司」)以最低標價22萬5,500元決標,第1區由大陳公司以最低標價21萬0,850元決標,使第5區、第1區後續順位依序應決標之其他廠商因而未得標,致該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嗣經新北市政府採購處發現上開101年、102年標案之參與投標廠商鴻飛公司、大陳公司分別有㈠標單部分筆跡相同、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所述理由部分相同、鴻飛公司負責人 邱永偉 曾任大陳公司承攬工程廠商代表㈡電子領標憑據編號相同、投標文件送件時間相同、外標封、標單及回郵信封部分筆跡相同、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所述理由部分相同、鴻飛公司負責人胡永偉、大陳公司股東胡志偉互曾為承攬工程協驗人員等疑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罰責,先後於104年8月21日、同年月28日函送檢察官偵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永偉、胡志偉均矢口否認有參加上開新北市政府
2標案投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行,被告胡永偉辯稱:10
1年標案得標的最低標廠商是弘基公司,鴻飛公司並非最低標,是經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通知後,才同意跟進為資格廠商,並無向大陳公司借牌投標,影響標案結果,況大陳公司於該標案亦有得標;102年標案,1家廠商只能得標1區,鴻飛公司標得第5區,得標金額才20萬元左右,得標後履行檢修、申報及協驗,前後共要花3個月的時間,伊鴻飛公司沒有必要為此標案金額,花費時間人力去向大陳公司借牌投標,且大陳公司於該標案另區亦有得標;大陳公司是從90年間就開始,伊於95至99年間都有到大陳公司幫忙,後因伊兄弟間做事有摩擦,伊才另於99年間自行成立鴻飛公司,但伊母親希望伊兄弟可節省開銷,就將○○○區○○路160之1號房屋,提供給伊兄弟共同作為辦公室使用,伊當時只有一個員工 黃宗榮 ,負責工務,所以本件2標案投標時,伊有打電話給胡志偉,請他公司派人幫伊送標單,但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犯罪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公訴意旨因認被告胡永偉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嫌云云,無非是因本件2標案之參與投標廠商鴻飛公司、大陳公司分別有㈠標單部分筆跡相同、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所述理由部分相同、鴻飛公司負責人邱永偉曾任大陳公司承攬工程廠商代表㈡電子領標憑據編號相同、投標文件送件時間相同、外標封、標單及回郵信封部分筆跡相同、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所述理由部分相同、鴻飛公司負責人胡永偉、大陳公司股東胡志偉互曾為承攬工程協驗人員等情,但鴻飛公司與大陳公司之上開等標案投標文件之所以有部分相同之情,係因當時2家公司在同一地點上班,而鴻飛公司當時只有一位員工,人力不足,被告胡永偉才經常委託大陳公司員工幫忙處理投標相關事務,鴻飛公司未曾借用大陳公司名義投標而影響開標結果;本件101年標案係共同供應契約之契約商資格標,需取4家廠商,參加投標廠商不可能低於3家,且未得標廠商尚可依序決定是否減價跟進最低標價,況實際參與投標之廠商共有9家,被告胡永偉實無借用大陳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動機與必要,此外該標案開標結果亦未曾發生任何不正確結果,被告胡永偉該標案之投標行為,並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顯係對101年標案之性質與內容有所誤會所致;再本件102年標案,參加投標之廠商亦有10家,標案內容係將新北市政府所屬公立國小分為5區,廠商投標可任意選擇投標區數,但每家投標廠商僅能得標1區,又該標案5區中哪一區會先決標,須於現場開標時才能得知,每一區得標廠商即喪失下一區開標資格,因此該標案共有5家廠商可得標,參與投標廠商不可能低於3家,況實際參加投標廠商亦有10家,且大陳公司亦自行基於其公司決策有參與該標案投標,是被告胡永偉並無借用大陳公司名義參與該標案投標之情;大陳、鴻飛等公司係法人格不同之2家公司,並非同一家公司,2家公司之各個標案均係各自決定,分別投標,得標後亦係各自履行,如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難認被告胡永偉有違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相關罪責等語。另被告胡志偉辯稱:大陳公司是伊自己成立經營的,伊為實際負責人;本件此2標案,都只是勞務工作,賺取工錢而已,沒什麼利潤,實無圍標、綁標之必要,實係因檢察官誤認鴻飛、大陳2家公司都在同一地點,負責人是兄弟關係所致,然因當時兄弟2人設立2家公司,都在創業,所以才在同一地點辦公,且該處也是自己家人住處,又鴻飛公司也是自己找會計師在處理公司帳務,且之後2家公司業務各自成熟後,就分開辦公室各自經營;鴻飛公司因無內勤人員,所以伊才跟大陳公司員工說,可以幫忙鴻飛公司,就盡量幫忙,總不能說哥哥要創業,伊做弟弟的不幫忙,所以偶爾有幫鴻飛公司之標案收送件、跑腿,或找下包、點工,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犯罪之情云云。經查:
㈠大陳公司係於90年3月14日,由被告胡永偉、前妻陳靜萱
(97年10月9日離婚)、被告胡志偉、妻黃湘怡及胡永偉之妹 胡芳琴 具名共同出資設立登記,並以被告胡永偉、胡志偉兄弟設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號2樓登記為公司所在地,及登記以被告胡永偉之前妻陳靜萱為負責人;95年7月21日將登記於被告胡永偉之全部出資分別轉讓由被告胡志偉、胡芳琴承受,登記於其前妻陳靜萱之全部出資轉讓由黃湘怡承受,並改由黃湘怡登記為公司負責人;102年3月18日將登記於胡芳琴之全部出資分別轉讓由被告胡志偉、其母胡翁冬娥承受,登記於黃湘怡之全部出資轉讓由胡翁冬娥承受,並改由胡翁冬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103年3月25日將登記於胡翁冬娥之部分出資轉讓由胡志偉承受,並改由被告胡志偉登記為公司負責人;10
5年4月20日即將登記於胡翁冬娥全部出資轉讓由被告胡志偉承受,此有大陳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另鴻飛公司則係於99年7月1日由被告胡永偉具名出資設立登記,並登記其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所在地並登記在大陳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即新北市○○區○○路○○○○○號迄今,亦有鴻飛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復參諸被告胡永偉前妻陳靜萱自90年6月8日起至97年8月7日止,其勞工保險均投保於大陳公司,被告胡永偉自94年7月4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期間曾於98年3月9日退保,至98年8月6日重新加保),其勞工保險亦均投保於大陳公司;另被告胡志偉則曾於99年9月29日至99年10月1日止,將其勞工保險投保於鴻飛公司,其妻黃湘怡並曾於102年11月28日將其勞工保險投保於鴻飛公司;又勞工保險投保於鴻飛公司之員工 蘇進發李春萬羅美珠杜昌熾 等,前亦曾投保於大陳公司,此亦有勞動部勞保險局檢送之大陳公司(93年至
102年)、鴻飛公司(99年8月至102年)等勞工保險名冊在卷可參。再稽之被告胡志偉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244號告訴被告胡永偉妨害名譽案件)105年11月16日偵訊時指述稱:伊與胡永偉是親兄弟,之前有合夥做生意,鴻飛、大陳的決策都是由伊處理,約在2、3年前我們有拆夥,拆夥時大陳歸伊,鴻飛歸他,原本在同意地點營業,現在則在不同地方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215號偵查卷12頁),該案證人即大陳公司員工 賴則宇 於該案105年10月19日偵訊時證稱:胡永偉是伊老闆胡志偉的親哥哥,之前是大陳公司股東,實際上也有參與大陳公司業務,直到103年才離開,之前大陳、鴻飛公司算是協力廠商,是同一群人在營運業務,103年後鴻飛公司與大陳公司就有類似拆夥狀況,各自營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15頁),被告胡永偉於該案105年11月30日偵訊時亦曾供稱:伊以前是大陳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於10
3年3月才不是,因伊弟胡志偉希望伊退出大陳公司,鴻飛公司伊則是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原本我們營運主要是大陳公司為主,鴻飛公司則是支援,如新北市政府學校案件,依法大陳公司不能投標,就必須用鴻飛公司來投標,反之亦然,伊之所以從大陳、鴻飛公司這個合作模式離開,主要是因胡志偉有加入一些伊不認同的團體進入公司,伊因此與胡志偉發生爭執,於102年12月開始談拆夥之事,至103年3月間經伊母親及姊夫協調後,伊就退出大陳公司經營,鴻飛公司歸伊;賴則宇以前就是大陳公司員工,都是跟伊一起外出執行業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17頁)。
另徵諸證人即大陳公司工讀生李晏婷於本案106年1月24日檢詢、偵訊時證稱:鴻飛公司與大陳公司是在同一個辦公處所,一開始是在板橋四維路2樓,後來一、二年前搬到雙十路2段那裡;鴻飛公司的標案聯絡人,如果是伊去跑腿的,就會寫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22至23頁、26至27頁),證人即大陳公司員工 陳彥蓉 於106年1月24日偵訊時亦證稱:大陳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們都稱他是 大胡 ,公司還有一個 小胡 ,大胡是哥哥,小胡是弟弟,老闆是大胡,大胡跟小胡接到工作,都會叫伊製作相關圖檔,伊在板橋四維路上班等語(見上開偵查卷29至30頁),證人即大陳公司員工 蔡英傑 於106年1月24日偵訊時證稱:伊在大陳公司任職時,上班地點在板橋四維路上,後來有搬到板橋雙十路上,鴻飛、大陳公司的老闆是兄弟,兩家公司在同一個辦公處所,業務好像有區隔,又好像合在一起;辦公室分開後,大陳公司老闆是胡志偉,鴻飛公司是胡永偉,分開前伊都叫他們兩人老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31至32頁),證人即大陳公司業務助理楊妙如於106年3月28日檢詢、偵訊時證稱:大陳公司與鴻飛公司均在同一處所,沒有區分;李晏婷會把鴻飛公司要投標的文件全部準備好,伊負責檢視李晏婷準備的文件是否齊全,有無錯誤,接著由李晏婷負責寄出;鴻飛、大陳兩家公司投標文件,有時伊都會看,在辦公室的人員都是屬於大陳公司,都有幫忙鴻飛公司處理事務,伊想不到辦公室有何人是專門處理鴻飛公司事務等;李晏婷是大陳公司員工,是伊的助理語(見上開偵查卷44至45頁、52至54頁)。綜衡上述諸情,參互勾稽印證,堪認大陳公司、鴻飛公司於本件上開2標案投、開標時,係由被告胡永偉、胡志偉兄弟二人所實際共同負責決策,實際上以大陳公司經營為主,鴻飛公司僅係形式上設立,支援配合大陳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標案,並無實際獨立經營,2家公司實質同一,不為競爭之情應係真實。
㈡次查,被告胡永偉、胡志偉二人明知大陳公司、鴻飛公司
實為一體,非各自競爭之獨立公司,不得聯合決策投標價格,參與同一標案投標,然仍為其公司得標利益,指示不知情之大陳公司員工楊妙如、李晏婷等製作2家公司各自具名投標價格之投標文件,寄送參加本件上開2標案後,使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未能審查發現,誤信其2家公司均係獨立競爭之廠商,而於開標後由其2家公司均標得上開標案,使其他參加投標廠商因而未得標,致該2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事實,除徵諸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被告胡志偉、胡永偉上開另案陳述、證人即大陳公司員工賴則宇、陳彥蓉、蔡英傑、楊妙如、李晏婷等人證述情節詳明外,並有新北市政府採購處104年8月21日新北採政字第1043017927號函及其檢附之本件101年標案開標紀錄、鴻飛公司、大陳公司之標單、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大陳公司100年12月27日承作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工程驗收紀錄(廠商代表胡永偉)、鴻飛公司99年12月13日承作臺北縣立汐止國中工程驗收紀錄(協驗人員胡志偉)、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勞務採購科101年5月16日簽、101年4月16日公開招標公告、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預算書、投標須知、投標廠商聲明書、外標封、得標廠商資格、規格暨證件查驗表、101年5月14日更正決標公告、投標廠商名稱一覽表、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後續依序跟進減價作業及退還押標金事宜通知函寄送鴻飛公司、大陳公司之送達證書、鴻飛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由大陳公司員工蔡英傑領取)、新北市政府採購處106年12月28日新北採勞字第1063134024號函、上開102年標案10
2年4月11日公開招標公告、預算書總表、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投標須知、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單、102年4月29日決標公告、投標廠商名稱一覽表、各區決標比價資料、開、決標紀錄、查詢電子領標紀錄、大陳公司10
1年11月30日承作新北市土城國小工程驗收紀錄(協驗人員胡永偉)、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外標封、新北市政府採購處104年8月28日新北採政字第1043018118號函、電子憑證資料、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勞務採購科102年4月24日簽、新北市林口區麗林國民小學107年5月4日新北林麗林小總字第1076962313號函及其檢送之102年標案鴻飛公司、大陳公司驗收紀錄、合約書、概算表及申報書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胡永偉及其辯護人、被告胡志偉雖答辯及辯護稱上開
意旨云云,依被告胡永偉、胡志偉偵審歷次供述及卷附上開2標案投標資料觀之,固尚無明確證據可資佐認證明被告胡永偉、胡志偉有因為使鴻飛公司參加上開2標案投標,免於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之情,因而借用大陳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等詐術圍標之犯行,然依上述證據所示,仍可證大陳公司於本件2標案招標時,係由被告胡永偉、胡志偉所共同經營決策,而鴻飛公司僅係形式上由被告胡永偉出面設立登記,以配合大陳公司投標政府採購標案,並無實質獨立經營,與大陳公司為實質一體無競爭之公司等情屬實,被告胡永偉辯稱該2家公司係由其兄弟各自經營之獨立公司,且於本件2標案均係各自決策投標價格而投標競爭云云,與上述所示證據顯有不符,應非可採。又其辯稱:101年標案其2家公司非最低標,係跟進減價而得標,無影響開標結果;而102年標案,係於開標時始知各區決標順序,且每家廠商僅能得標1區,其2家公司無以何詐術影響開標結果之必要云云,但查被告胡永偉、胡志偉以形式上登記無實際經營之鴻飛公司與大陳公司共同投標上開2標案,明知2家公司並無競爭關係,而係為聯合共同投標以爭取得標機會,顯有以隱匿其2家公司無競爭投標之情,規避同一廠商投標以一標為限之規定,以增加其2家公司得標機會利益,並因而排擠其他參加投標廠商之得標機會,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其等上開所為難謂無影響上開2標案之開標結果,是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另證人即被告胡永偉、胡志偉之配合廠商 林堂盛 雖於偵審時均證述:鴻飛公司、大陳公司係兩家個別獨立之公司,伊與兩家公司均有配合檢修及分別請款云云,但查其證述情節,與上述證據所示,顯有不合,且其與被告胡永偉、胡志偉之2家公司配合多年,不免有迴護被告之虞,是其上開證述亦難率認屬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觀諸上開102年標案,鴻飛公司、大陳公司得標該區之
合約書、驗收紀錄所示,被告2家公司得標之採購案僅有履行各區國小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及申報勞務採購部分,如檢修有缺失改善部分,依合約規定,得標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強迫該承包分區國小採購廠商推銷之消防設備及修繕,原檢查廠商亦不得參加該受檢學校消防改善採購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然參諸鴻飛公司、大陳公司驗收紀錄所示,鴻飛公司得標之該區國小檢修有缺失改善時,該區國小缺失改善工程之採購廠商,即有多所國小係由大陳公司配合承作,而大陳公司得標之該區國小檢修有缺失改善時,該區國小之缺失改善工程採購廠商,反之亦有多所係由鴻飛公司配合承作,可見鴻飛公司、大陳公司除其該標案原得標之檢修申報等勞務採購外,於檢修後發現之國小缺失改善工程採購,因未達公告金額,可由該國小逕行洽詢廠商採購,亦可從中相互配合而牟取其他工程利益,益見被告胡永偉、胡志偉於此類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之政府採購案,非無以鴻飛公司、大陳公司共同聯合參加投標以增加得標機會之利益動機可言。又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之關係企業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益,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然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可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詐欺圍標罪(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綜上所述,被告胡永偉、胡志偉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胡永偉、胡志偉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胡永偉、胡志偉上開所為,雖係分別以大陳公司、鴻飛公司名義各自參與上開2標案,但查其等實際經營之公司實僅有大陳公司,而鴻飛公司純係配合大陳公司投標而設立之空殼公司,無實質競爭關係,其設立係為規避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之規定,增加其等公司得標之機會,以牟取利益,且其後2家公司均有得標,而排擠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得標之機會,足認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核被告胡永偉、胡志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大陳公司員工楊妙如、李晏婷,辦理參與上開等標案投標,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胡永偉與胡志偉間,就上開2次妨害投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胡永偉、胡志偉上開2次妨害投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胡志偉前曾於99至101年間,先後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77號、100年度簡字第6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三月確定,其後復經該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67號裁定,更定其上開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10
1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另查其上開該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77號等案罪刑,於更定上開應執行刑前之100年1月26日、100年7月12日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胡志偉前受有上開二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均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2人上開2標案所施詐術係以鴻飛公司借用無投標意願之大陳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已達3家廠商參與投標門檻免於流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云云,然觀諸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函送意旨及被告2人辯述,均無涉有上述詐術方法之事實,且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認有上述詐術方法之事實,要難遽認被告2人有此所述詐術方法圍標犯行,惟另查被告2人雖無此公訴意旨所指詐術方法事實,然其確有其他上開詐術方法而構成本件妨害投標罪之犯行,是公訴意旨雖有誤認被告所施詐術方法事實,但其仍確有施詐術以妨害投標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述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罪名相同,本院自仍應予審理論究,併此敘明。另被告胡永偉為被告鴻飛公司之代表人、胡志偉於本件犯罪時為大陳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從業人員,被告鴻飛公司、大陳公司因其代表人、從業人員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以10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
四、爰審酌被告胡永偉、胡志偉為牟取政府採購標案利益,規避法律限制禁止規定,而於實際經營之大陳公司外,再於形式上設立登記一鴻飛公司,以配合大陳公司參加投標政府採購案,製造不實之競爭關係,隱匿其間實質一體關係,破壞政府採購招標程序價格競爭功能,以增加其得標機會,使政府採購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嚴重影響政府採購制度,應予非難,兼衡其本件所犯各罪之方法、手段、共犯情節、所獲利益、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危害程度、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鴻飛公司、大陳公司部分,則衡酌其代表人、從業人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妨害投標犯罪情節,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胡永偉、胡志偉之鴻飛公司、大陳公司,雖有因上開102年標案得標而獲取履約報酬利益(101年標案雖有得標,惟其後無機關與之簽約委其施作),但該報酬利益係其實際履約之對價,尚難謂係屬其上開犯罪之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楊筑婷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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