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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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宸暉

具保人王永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1號、114年度執字第2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王永成因受刑人即被告王宸暉之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新臺幣(下同)60,000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5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再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受刑人涉犯詐欺案件,具保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60,000元現金保證後(114年度刑保字第5號),將受刑人釋放,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62號駁回上訴,該案確定後送聲請人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576號)等節,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開案件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㈡次查,聲請人以114年度執字第2576號案指揮執行時,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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