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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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被 告 羅泳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貸款
額度之現金,並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
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未獲清償,截至110年01月07日止,共累計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
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
之計算遲延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故
自104年9月1日後利息改以15%計算。復按約定書第4條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4年04月27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截至110年1月7日止,共累計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
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之計算利息,又依104年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104年
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利息,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催收
帳卡查詢畫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畫面、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條款書、信用卡帳卡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155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