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聲請人即原告 高金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郭秀霞 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將聲請人即原告應付相對人陳郭秀霞等即被告款項新臺幣(下同)90,717,391元,誤載為107,000,000元;另原判決附表三中關於「第302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記載實亦為「第320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誤,而原判決附表四中關於「第302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記載則為「第320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誤,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及依職權更正之。至聲請意旨雖指稱前開判決復將聲請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款項90,717,391元誤載為107,000,000元云云。然查,前開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所指「被告(即相對人)應於原告(即聲請人)給付新臺幣107,000,000元時」等語,並非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07,000,000元,而係判決相對人應於聲請人依相對人與原承買人 劉月釵 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所約定買賣標的總價款之同一價格即107,000,000元給付時,將如前開判決附表二、三、四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換言之,上述聲請人所應給付之107,000,000元,係包括聲請人應付相對人款項90,717,391元(即如前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聲請人本身所應負擔之款項16,282,609元,非謂聲請人所應付相對人款項即為107,000,000元,故前開判決並無原告所指此部分誤載之情況,本院無從逕以裁定更正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詹玗璇附表┌──┬──────────────┬──────────────┐│編號│原判決誤載之內容│更正後之正確內容│├──┼──────────────┼──────────────┤│1│附表三中關於「第3023建號建物│「第320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之記載││││││├──┼──────────────┼──────────────┤│2│附表四中關於「第3024建號建物│「第320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之記載││││││├──┼──────────────┼──────────────┤│3│當事人欄、事實欄由欄內(含附│「 吳陳絲絹 」│││表)關於被告姓名「吳 陳絲娟 」││││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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