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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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

原告 許秋鳳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

被告 魏詠容

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3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卷第254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7日7時4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號11樓走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推、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兩膝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又被告另搧打原告之巴掌。因認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其中1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萬元自112年2月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上開原告所指傷害之行為,原告所指上開行為,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另原告所指被告對其搧打巴掌乙事,雖不在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範內,然被告並無對原告為上開行為。反之係原告對被告存有妨害自由及無故侵入住所之行為,亦經鈞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五、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發生規範事實,即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核先敘明。

六、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徒手猛推、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兩膝及右小腿擦挫傷傷害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等情,有卷附之上開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可稽,亦經閱上開本院刑事卷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七、上開刑事判決依原告之指述及提出之照片,並由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觀,均難以認定,被告存有原告所指上開徒手猛推、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兩膝及右小腿擦挫傷傷害之事實。又原告另指被告對其之搧打巴掌乙事,固舉原證7及6(註:即監視器截圖)所示照片(卷第79頁、第145頁)為證。然由上開所示之照片,並無法確定原告上開所指之事實。況果若存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上開被告被訴傷害之事實,歷經刑事二審審理,何未見原告對此部分為一併告訴。是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原告搧打巴掌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原告無從證明被告對其存有上開(二)所述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主張因身體、健康及名譽權受有侵害而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均有未合,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主張法定損害賠償之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自勿庸予以審酌,末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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