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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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

原告 程蓮如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 律師

王柏硯 律師

林銘翔 律師

被告 陳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前項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四個月。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月1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原告出租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上開期限屆至後,雙方則以不定期租賃之方式,由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迄110年11月間,經雙方協議,調整租金為每月11,000元。原告旅居澳洲10餘年,近日因父親仙逝,原告為就近照顧、陪伴,早已規劃於111年返回臺灣,又原告名下並無其他房產可供居住,即有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必要,爰於111年2月21日委請律師以111鴻律字第000000000號之律師函通知被告於111年4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及於111年5月1日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予原告,被告至今皆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既已依法終止租約,被告應於111年5月1日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既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自111年5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用,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被告則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由於多年前的地震因素使然,每當下大雨房子就會滲水並嚴重積水,造成我財務上損失,同時瓦斯爐和熱水器也因年久自然損壞,造成我生活上極度不便,經通知房東派員修理,非但置之不理,還說是我故意破壞的,要告我並要我負責賠償,我本著以和為貴,並沒有上法院對他們提出損害賠償,但還需要一些時間找房子,且為了照顧憂鬱症的兒子,無法外出打工,生活也陷入困境,請求再多給一些遷出寬限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8月13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98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前開期限屆至後,雙方以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方式,由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迄110年11月間,經雙方協議,調整租金為每月11,000元,原告已於111年2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111年4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提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

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又不定期限之租約,出租

人收回房屋,受有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限制(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29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時,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自住。原告主張其原旅居海外,因父親於111年3月21日過世,母親生病臥床,現生活起居皆仰賴他人照顧,為就近照顧、陪伴母親晚年,規劃返台定居,而原告名下除系爭房屋外,並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出入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在卷為憑,被告雖以原告母親居住在台中市衛道路,原告在台灣並非無房屋可住等語置辯。惟查,原告名下除系爭房屋外,並無其他房屋,其母親居住之房屋無論為何人所有,均非屬原告可任意支配使用,應認原告收回自有之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自有必要,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並於111年2月2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111年4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於111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查本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參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1,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1,00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惟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業於111年5月16日、8月11月、9月15日、10月17日、11月15日分別給付11,000元予原告,有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迄今長達十多年,上開命被告遷讓房屋之判決,其性質非給予適當期間,難以立即履行,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拮据等情形,依前揭法條之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4個月。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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