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9號
原告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俞培培
被告 葉坤能
訴訟代理人 聞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47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分別為1/2。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應以合併變價為分割方法,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但希望採用原物分割,伊願意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變賣之一途,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2,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上現有同段22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依使用執照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於分割時應受建築法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等節,有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雖於原物分割時受有前開分割之限制,然非全然不得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為南北向之長方形狀,南側部分現有系爭建物,北側則為磚造建物一棟,然該磚造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且周遭設有圍牆,僅得經系爭建物對外通行,且系爭建物及其北側磚造建物均為被告單獨所有等節,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系爭建物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4、45至47、77至79頁),可認為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2棟,倘採原物分割方式使共有人均分得系爭土地之一部,將影響系爭土地使用及價值,應採用變價分割等語。然就土地採用原物分割時,除得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外,亦得將土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由開受配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非於各共有人無法平均受配土地時,就該土地之分割僅存變價一途,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係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始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則早於75年3月11日即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足見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在感情上有一定依存關係,且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原告拍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拍賣程序中依法應有優先承買之權利,然被告未於程序中行使權利而直接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顯難認其於本件土地變價分割後,尚得依拍賣取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走向、形狀、土地本身使用現況、交通出入情形,與兩造所提意見,且兼考量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認為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於被告,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以提高土地資源使用之效率,復不失公平適當,且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08頁),爰依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未受土地之分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其自得受金錢之補償。又關於計算金錢補償之標準,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兩造均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72,000元作為補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前開金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最新(即111年1月)公告現值(即8,000元)計算之結果相符(計算式:面積1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8,000元),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兩造間就本件金額補償之合意既與前開依公告現值計算之結果相當,應認以此作為土地分割後兩造間相互補償之金額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利益、使用便利性等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應分為被告單獨所有,並由被告給付472,000元為補償,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是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雙方利益而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況本件分割結果,原告與被告實屬均獲其利,故本院酌量雙方所受利益,認由原告及被告各按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