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85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奕凡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5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緩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案之含有Nicotine(即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6瓶,經同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聲沒字第831號聲請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卷內未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或扣押物清單,且遍查本件卷證亦未見卷附抗告人簽呈所述之財務部臺北關扣押物品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稽此,如聲請書所示之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6瓶究竟有無扣案,抑或業經財務部臺北關扣案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沒入,或相關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尚非無疑。又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19日桃衛藥字第1090121592號函檢附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之說明五欄位則載明:「檢附案內相關資料影本1份及驗餘檢體3盒」,是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沒收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業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鑑驗後之剩餘數量究竟係3盒,抑或3盒內有6瓶,亦有疑義,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如聲請書所示之物沒收,應屬無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查獲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業已於109年12月16日依法扣案(桃園地檢署贓物庫保管字號:109年保字第12940號),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於聲請時漏未附卷,此部分應屬得補正事項。又經桃園地檢署依職權勘驗證物實體後,查得實際扣案之電子菸油共計3盒(內原確實有6瓶,僅因鑑定用罄1瓶,實際剩餘5瓶),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及勘驗照片5張存卷可參。是原聲請書縱有未詳加說明剩餘扣案物品之數量及漏未檢附本案扣押物品清單等疏漏,然屬可補正之情況,原審本可先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卻逕自駁回單獨沒收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難認允當等語。
三、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販賣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6瓶,涉犯違反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5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電子菸油則經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沒收,嗣經原審以未見卷內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或扣押物清單、財務部臺北關扣押物品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就聲請書所示之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6瓶究竟有無扣案,抑或業經財務部臺北關扣案後沒入,或相關主管機關依規定沒入銷燬,尚非無疑,因而以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40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審裁定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㈡抗告人聲請單獨沒收,固應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
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惟此項程式上的欠缺,並非不得以裁定命補正,此觀諸上揭規定可明,是即便本件抗告人聲請書就相關之證據事項記載有所缺漏,原審仍可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非遽以程式要件不合為由,駁回本件聲請,況抗告人業已於抗告意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份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27頁),則原裁定逕自駁回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依上述說明,即難謂適法。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