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4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0,000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於民國93年12
月29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雖屢經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匯款申請書
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
,及自93年12月29日(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表
┌──────┬──────┬───────────┬─────┬──────┐
│發票日│面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
├──────┼──────┼───────────┼─────┼──────┤
│97年4月31日│新台幣33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TB0000000│93年12月29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