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補字第16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業倉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7,10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