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貳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志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應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鄭志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前含袋毛重0.7210公克,淨重0.42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228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107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卷第75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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