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497號聲請人 鄭茂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菊妹 、 蔡海萍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邱菊妹、蔡海萍與其簽立租賃契約所載之地址,寄發催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邱菊妹、蔡海萍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向「臺北市○○區○○路○○○巷○○號11樓」郵寄,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然依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所載相對人邱菊妹之資料,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個人基本資料結果,相對人邱菊妹於民國93年9月16日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而相對人蔡海萍部分,本院前以107年10月25日通知函請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其身分證字號,以便查詢其戶籍址,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尚未對相對人邱菊妹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邱菊妹、蔡海萍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