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055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陳文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謝悠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4時30分許,由訴外人 姚錦棟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適逢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600元(含工資1,000元、烤漆2,600元及零件9,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姚錦棟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79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行使被保險人謝悠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含工資1,000元、烤漆2,600元及零件9,000元,共計12,600元,又系爭車輛為104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已5年3月,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因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輛使用既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為1,500元【計算式:9,000元÷(耐用年限5年+1)=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及烤漆共3,600元後,可得請求之維修費合計為5,100元【計算式:1,500元+3,600元=5,10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憑。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