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7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2773號

原告 鄭玉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伊秀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伊秀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法人,惟未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其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是原告應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伊秀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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