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36號
原告 勵心 如
被告 趙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02號),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積欠地下錢莊業者「 阿彬 」新臺幣(下同)7萬元債務,為免除該債務,同意「阿彬」提出之以申辦帳戶交付使用之方式抵償債務,遂於民國110年2月3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格式)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阿彬」,「阿彬」即將該帳戶提供予在網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詐財之詐欺集團供作收取詐騙被害款項帳戶,致使原告於該集團網站受騙而於110.03.03/10:28許匯款共27萬元至系爭帳戶,而由該集團提領該款項殆盡。
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帳戶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易刑與沒收從略,現由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審理,尚未審結)。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該集團詐騙匯款至該帳戶而受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與該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受騙匯入系爭帳戶款項2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送達日:111.02.15)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亦係被騙受害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抵償積欠「阿彬」債務而申辦系爭帳戶交付「阿彬」使用,致使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提領匯入款項殆盡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是就其申辦系爭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致發生被害人受騙匯款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堪能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亦係遭「阿彬」詐騙而交付帳戶云云。然以:①金融機構帳戶之功能係在於存款、匯款與提領存款,除立帳人本人於帳戶內款項提領前向立帳行主張外,持有帳戶資料者即可依帳戶資料取得帳戶內存款,如容認帳戶供他人使用,顯有可能發生他人將帳戶供作收受及提領犯罪不法款項之金流節點。②依被告生活經驗,顯能知悉於我國在金融機構立帳並非困難,並知悉帳戶之上開作用,是縱如其所辯內容,亦屬將其帳戶容認他人非法使用狀態,故就原告因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被害事實,被告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行為而與該詐欺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全部被害金額之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匯款金額之損害,為有理由。
㈣另原告就遲延利息請求,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則其將起訴狀遞送本院日(111.02.11)作為該日,顯有錯誤,是其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不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184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85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273條(同民國18年11月22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2
民事訴訟法
第79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87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389條(同民國89年02月09日;節錄第1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391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392條(同民國92年02月07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436條(同民國88年02月03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