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1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西戶政事務所中西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另外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即得持渣打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渣打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另被告如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之方式,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之約定計付利息;兩造並約定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延滯第1期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期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期計收違約金5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嗣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將因被告申請前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對於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該債權之債務,下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至今尚欠285,356元,及其中275,957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92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訂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小額信貸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200,000元,每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月平攤還本息,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清償;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時,則應按月依約繳納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嗣佳信銀行將因被告與其訂立上開小額信貸契約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該債權之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其後,磊豐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又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復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至今尚欠89,724元,及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併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之本金及違約金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小額信貸契約、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分攤表等影本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0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及系爭借款債務,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系爭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75,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分擔。
七、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