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225號
原告 許梅英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被告 李翊豪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政偉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玖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在臺南市○○區○道○號南向324公里200公尺處,欲下交流道時,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骨盆雙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肇因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原告,原告毫無肇事責任,但迄今未獲賠償。
㈡原告因被告之行車疏失,致身體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如下:
1.醫藥費:已支付新臺幣(下同)8,982元及後續醫療費6,720元。
2.看護費78,000元(30日、每日2,600元)。
3.交通費(救護車)2,600元。
4.營養補給①鈣片4,440元、②維他命C3,900元。
5.額外支出①床墊9,500元、②乾洗髮1,500元、③尿布及護墊
18,073元。
6.車輛毀損①90,000元及②拖吊費3,600元。
7.配偶接送就醫請假之工資損失22,000元(5.5日、每日4,000
元)。
8.精神賠償100萬元。
9.傭人費用45,000元(1個月、每日1,500元)。
㈢對於被告之抗辯,陳述意見略以:原告鎖骨斷裂很痛苦,奇美醫院的醫生交代要好好躺床六週休息,原告沒有開刀手術,躺床期間無法起來,很痛苦,所以有請看護必要。躺床30日不夠,原告躺了六週,無法下床大小便,所以要穿尿布。醫生雖然沒有交代要請看護,但是這種狀態本來就是可以理解,需要有看護。至於要服用維他命C是為了軟便、讓排泄正常,原告請求生活上必要支出,都是必要的。躺床期間無法洗頭、洗澡,所以才會有乾洗髮的費用支出。又因為大小便污染床墊,所以新買床墊。另車子受損嚴重,沒有修復,保險公司估價剩下的價值九萬元。原告所有花費都有收據可證。原告臥床期間,全身癱軟無法站立,有請傭人需要。傭人早上來兩個小時煮飯給我吃,下午來三個小時煮飯給我吃,另外還會打掃家裡的環境。如果沒有請傭人,原告今天沒有辦法站在這裡,雖然是家庭的打掃,但是本來是原告應該做的,屬於原告的工作賠償,原告照顧家庭就是打掃跟煮飯,請求賠償並不過份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其餘被害人已和解,僅剩原告尚未和解。被告對於要負賠償責任不爭執,但是對於原告之請求金額有意見。針對原告各項請求,被告同意賠償①已支付之醫療費8,982元及後續醫療費6,720元、②交通費(救護車)2,600元及拖吊費3,600元。
㈡本件事故是110年5月12日發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是110年7月1日,上面記載骨盆閉鎖性骨折,並沒有記載需要看護的部分。另外這段期間原告就醫是門診三次,醫生僅囑言居家休養一個月,所以看不出原告傷勢有受看護需要。原告後續復建18次,被告認同有復建必要,但沒有辦法由診斷證明書認定有購買原告所謂生活上必要物品,或有原告所謂大小便失禁或漏尿等情況,故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三項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及營養補給費用等,均不同意賠償,原告應提出合格證照醫師開立醫囑以證明其必要性。又原告請求車輛毀損90,000元,應提出相關估價單,零件部分應依使用年數計算折舊。另請求配偶接送就醫請假之工資損失22,000元,原告本身就沒有工作,所以配偶的工作損失不包含在原告的損失。至於精神賠償100萬元,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認為請求金額過高,5萬元是合理的範圍等語。
㈢原告請求賠償傭人費用部分,原告應該提出傭人的合格證照證明及醫生應該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證明必要性。再者依原告之陳述,被告認為膳食的部分,可以請外送或是其他人代理,無請傭人的必要,家裡環境的打掃是針對家庭,不是原告個人,不同意賠償此部分費用。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證據調查及協議,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李翊豪於110年5月12日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在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24公里200公尺處欲下交流道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許梅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許梅英受有骨盆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上開交通事故,原告並無肇事原因,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為肇事原因,應負全責。
㈢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下列費用:
1.已支付之醫藥費8,982元及後續醫療費6,720元。
2.交通費(救護車)2,600元。
3.拖吊費3,600元。
㈣原告並未請領汽機車強制險之理賠。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全責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交簡字第4005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惟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982元、後續醫療費6,720元、交通費(救護車)2,600元及拖吊費3,6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賠償,其餘賠償項目之金額,則據被告答辯如上,爰就有爭議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㈠看護費78,000元(30日、每日2,6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2.原告主張其所受之骨折傷害,需臥床六週,無法行動需人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78,000元,係提出奇美醫療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佳福照顧服務費用收據一紙供參。惟被告認原告無看護需要,拒絕賠償。本院審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受有骨折傷害,但醫學常規上閉鎖性骨折屬於簡單性骨折,斷骨並未凸出皮膚表面,不會有感染的風險,治療也會較為簡單。此對照原告受傷後僅三次門診,其餘均為復建,及原告自陳並未開刀治療等情狀,佐以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為「建議居家休養勿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共壹個月,...建議繼續門診復健追蹤」。可見,原告之傷勢,僅需避免從事劇烈運動或粗重工作,未達不能行動,及需臥床專人看護之需要。原告雖有看護費用之支出,但難認為必要費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8,000元,不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①鈣片4,440元、②維他命C3,900元、③床墊9,500元、④乾洗髮1,500元、⑤尿布及護墊18,073元:
1.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購買鈣片及維他命C服用,共計支出8,340元乙節,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醫師建議需服用上開健康食品之相關證明。本院審酌鈣片及維他命C均為國人常見保健食品,原告雖有購買事實,非無可能為個人或家人日常服用之保健食品。再檢視上開診斷證明書,亦無醫師囑言或建議需補充鈣質及維他命C之相關記載。縱原告有購買及服用之事實,亦屬個人保養,難認為本件事故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範要件不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購買鈣片及維他命C之費用8,340元,亦不予准許。
2.另原告表示受傷後,共計臥床六週,期間無法洗澡及大、小便,需購買乾洗髮、尿布及護墊。並因床墊汙損,購置新床墊,共計支出29,073元,同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核。被告亦以上情,拒絕賠償。查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及收據,僅能證明支出之事實,但購入原因及實際使用者均不明。且依上開之調查,原告所受傷害,僅需居家休養,未達無法行動而需臥床之程度,縱原告有上開費用支出,非屬本件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同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乾洗髮、尿布、護墊及床墊等費用,礙難准許。
㈢配偶接送就醫請假之工資損失22,000元:
原告主張復健期間,由配偶請假陪同,配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配偶之假單供參。被告則以原告配偶之工作損失,非屬原告之損失,拒絕賠償。查本件事故與原告配偶並無關連,原告配偶基於夫妻情誼,犧牲假期陪同原告就醫或復健,縱因此受有收入損失,仍與原告無關,難以認定為原告之損失。再者,原告提出之假單,配偶假別為「特休」,而依勞工請假規則,亦無請特休假扣薪之相關規定,原告提出之假單,亦僅足證明配偶有請假之事實,難為配偶因請假而受有收入減少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配偶收入減少之損失,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㈣車輛毀損90,000元: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但未提出相關修復單據供調查。經本院訊問,原告表示9萬元,並非修復費用,係保險公司評估系爭車輛之價值。被告則補充:原告的車輛亦向該公司投保車體險,尚未出險,9萬元是勘估後車子的價值等語。由上情可知,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並未清楚表達所欲請求賠償項目為何?如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未提出相關修復單據或估價單供調查及審認,是其僅以系爭車輛經鑑定後之價值,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自難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於國道上正常行駛,因被告行車疏失,導致原告受有骨盆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尚須往返就醫及復健,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原告就醫情狀與到庭陳述之內容,及原告於國道匝道突遭後方半聯結車撞擊,驚嚇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㈥傭人費用45,000元:
查原告對於支付傭人費用,並未提出相關支付單據為憑。再者,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亦未記載需24小時臥床,不能移動,需聘僱傭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相關內容。及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請求,當庭表示拒絕賠償。是本件原告對於聘請傭人之必要性及業已支付傭人費用45,000元等事實,均未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之賠償請求,亦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
賠償項目為醫療費用(含已支出及後續支出)、交通費(救護車)、拖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21,902元(計算式:8,982元+6,720+2,600+3,600+200,000=221,902)。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1,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3,87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7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亦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為敗訴之判決,此部分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