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勞小字第36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黃鈺珍
被告
即反訴原告巧媛美甲設計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黃俞超
訴訟代理人 陳昱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美甲學徒,從事學習美甲事務、服務客人、工作室事項處理之工作;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且關於學習部分,具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技術生訓練契約之性質。茲因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月份,分別尚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工資,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3,600元;又因被告尚未發給原告資遣費,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296元;另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時,曾給付押金1萬元予被告,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3款、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3款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萬元。
㈡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於訴外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7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上開利息,下稱系爭遲延利息)至系爭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89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1,710元及系爭遲延利息至系爭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09年12月間,央請被告所屬美甲師及教授美甲技術之老師 黃暐珊 教授美甲技術;被告考量原告家境困難,暫時免收學費;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乃學習與承攬分階段進行之混合型契約,原告於學習階段,並有上課之義務;系爭契約於原告課程結束,且原告經黃暐珊考核,確認學成後,轉為承攬契約。又被告於課程安排上,包含原告與客人預約時間、對話及練習美甲技術,如為原告練習之客人,被告均不收取該次施作之美甲費用,被告並未藉由原告服務客人營利;另由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第12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於原告學成後,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方式及內容,具有高度自主性,亦為承攬契約之性質。系爭契約僅係提供原告以酬金代償學費之方式,並非前階段免收學費;另押金1萬元,為學費之擔保。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請求給付工資,並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5條,均為關於原告學成以後之約定。
㈢原告尚未學成,並無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3款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學徒期間不支薪學成後採用抽成制無底薪抽成為甲方(按:指被告)6乙方(按:指原告)4」等語;第7條約定:「乙方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甲方完成承攬工作。乙方若因故意或過失而可歸責於自己之由致無法完成、逾期完成或工作有瑕疵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若工作之完成對甲方無利益,或瑕疵重大者,甲方另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學成後若終止契約需達成20萬新臺幣營業額,且1個月前告知(按:此部分約定,為兩造及本判決所稱第7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若立即終止合約需補齊5萬元新臺幣學費內容並扣押1萬元押金(按:此部分約定,為兩造及本判決所稱第7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學成後有3個月的實習試用,若甲方選擇終止契約則酌收學費二分之一,及部分耗材費用,並退還全額押金費用(按:此部分約定,為兩造及本判決所稱第7條第3款第3款之約定)(以下省略)」等語。
㈡原告已給付押金1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未向原告收取美甲教學課程之學費。
㈣原告尚未完成正確卸甲方式之美甲教學課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參照)。次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可參)。再按,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可參)。
2.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3.查,觀諸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第2條就承攬工作之內容,約定:「學習美甲事務、服務客人、工作室事項處理」;第4條約定:「乙方(按:指原告)之工作時間須配合甲方生產業務所需,自行安排時數,特殊情況時,則由甲(按:指被告)、乙雙方另行議定」等語;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由甲方每月(或於工作完成時)依據當期實際工作數量給付勞務費用報酬與乙方,工作數量之計價方式由甲方另訂之。給付之方法係以現金或匯入甲方指定乙方設立之存款戶內。學徒期間不支薪學成後採用抽成制無底薪抽成為甲方6乙方4工資結算為每月10號」等語;第7條第4項約定:「契約期間內甲方負擔乙方工作時所需之消耗品等費用」等語。復參以原告曾經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載有「我有推薦她指緣油」、「跟精油」等語之訊息予被告所屬美甲師及教授美甲技術之老師黃暐珊;黃暐珊亦曾利用LINE,傳送載有「不能因為今天的客人是我的朋友就放鬆他也是有付費的客人不是模特兒」等語之訊息予原告,此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除學習美甲事務外,並有為被告處理服務客人、工作室事項等事務。從而,足認原告與被告無非係約定由被告指派所屬人員教授原告美甲事務,使原告學習美甲事務達於被告認定之學成程度(以下簡稱為學成),被告則為被告處理服務客人、工作室事項;待原告學成以後,由原告為被告完成為被告之客人提供美甲服務之工作(按:下稱系爭工作),被告則應於被告完成系爭工作後,給付其向客人收取報酬之40%予原告,作為報酬,並負擔原告工作時所需之消耗品等費用。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學習階段,並有上課之義務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有上課之義務,且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明定:「學徒期間不支薪」等語,可知被告於原告學習階段,並未給付薪資予原告,依一般交易習慣,亦難謂原告有上課之義務;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約定原告於學習階段,亦即於學成以前,有上課之義務,被告上開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另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5條,均為關於原告學成後之約定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2條明定「學習美甲事務」等語;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明定「學徒期間不支薪」等語,顯然均係針對原告學成前所為之約定,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均為關於原告學成後之約定,顯與上開約定之文義不符,自不足採。其次,系爭契約第3條並無學成後之文字,且原告於學成前,亦須與被告約定學習美甲事務及服務客人、工作室事項處理地點,亦無排除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適用之理,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為關於原告學成後之約定,亦不足採。是以,被告上開部分之抗辯,均無足取。
4.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僅係提供原告以酬金代償學費之方式,並非前階段免收學費等語,且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契約終止:學成後若終止契約需達成20萬新臺幣營業額,且1個月前告知若立即終止合約需補齊5萬元新臺幣學費內容並扣押1萬元押金學成後有3個月的實習試用,若甲方選擇終止契約則酌收學費二分之一,及部分耗材費用,並退還全額押金費用(以下省略)」等語。惟查:
⑴衡諸常情,如依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以前或訂立系爭契約當時之認知,原告向被告所屬人員學習原告美甲事務,必須繳納學費,被告或其所屬人員於洽商訂立系爭契約以前,或訂立系爭契約時,理應會告知各項課程之收費標準、僅暫時免收學費,及原告如於學成前,終止系爭契約時,如何計收或能否退還學費,並將上開事項明定於系爭契約內,且不會提及是否給付薪資一事,此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向其學習美甲課程之人訂立之課程契約書第2條明定各類課程之費用,第3條明定契約終止時,被告不退訂金及學費,且無是否給付薪資之約定(參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4頁),亦可明瞭,然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以前,利用LINE與黃暐珊聯絡,詢問黃暐珊有無招收美甲學徒時,黃暐珊除傳送載有「目前我沒辦法支付你薪水不過我可以教你」、「但如果你真的想學我是願意讓你試試看的」、「不過如果要有收入必得做兼差我一邊教你」等語之訊息予原告外,並未提及各項課程之收費標準;嗣於原告傳送載有「其實我家境不是好,打工的錢也不夠,所以才會…」、「沒有去報課程」等語之訊息後,則回復載有「我理解」等語之訊息;此外,別無任何關於各項課程之收費標準、僅暫時免收學費,及原告如於學成前,終止系爭契約時,如何計收或能否還學費之對話,此有對話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且觀諸系爭契約,除於第7條第3項第2款、第3款有學費之文字外,其餘各條,均無任何關於各項課程之收費標準、暫免收費學費,及如原告於學成前,終止系爭契約時,如何計收或能否退還學費之約定;另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則明定「學徒期間不支薪」等語。足見依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以前或訂立系爭契約當時之認知,原告向被告所屬人員學習原告美甲事務,應無須給付學費。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僅係提供原告以酬金代償學費之方式,並非前階段免收學費等語,自不足採。
⑵衡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均僅係針對原告於學成後,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而為約定,此參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3款明定「學成後」等語,及後述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之真意,乃指原告學成後,如未達20萬營業額且未於1個月前告知而立即終止系爭契約時,需給付5萬元並沒收押金1萬元自明(參見事實及理由貳、四、㈠);且約定之內容,復係區分原告於學成後,立即終止系爭契約、於達成20萬營業額且1個月前告知,及被告於原告學成後,終止系爭契約情形之不同,約定給付不同比例之學費及返還押金與否,核與社會上一般雇主與勞工所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相似。足見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應係參考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所為之約定,而非暫免收取學費或返還學費之約定。
5.衡酌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以前,原告曾經傳送其在學校上課之課程表,並傳送其認為可以排課之時段予代理被告與其洽商之黃暐珊;其後,黃暐珊始與其約定固定於星期一下午1時上課,有對話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可知原告學成前之工作時間,乃由原告決定;再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可知原告學成後之工作時間,亦係由原告自行安排時數,遇有特殊情況時,則由兩造另行約定;且系爭契約內,又未任何關於監督、管理及懲戒之約定,可見原告於學成前、後,均未受被告之人事監督、管理及懲戒,自難認原告在人格上從屬於被告。其次,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學徒期間不支薪」等語,可知原告於學成以前,本無報酬,在經濟上自未從屬於被告;於學成以後,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須為被告完成系爭工作,始得獲取被告向客人收取報酬之4成,而須負擔一定比例之業務風險,可謂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亦難認在經濟上從屬於被告。再者,不論原告於學成前、後,均未見有納入被告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或與被告所屬其他勞工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亦難謂原告在組織上從屬於被告。是以,原告依其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契約,應不具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
6.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工作時間,必須配合被告之要求;工作數量之計價方式與結算日期,均由被告自行決定,原告無權干涉,復須向被告報告工作進度,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且原告是否繼續工作,完全取決於被告之意思,原告依系爭契約,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另由系爭契約關於抽成之約定,可知原告係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原告依系爭契約,亦具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應為勞動契約,且關於學習部分,具有勞基法所稱技術生訓練契約之性質等語。惟查:
⑴原告學成前之工作時間,乃由原告決定;原告學成後之工作時間,亦係由原告自行安排時數,遇有特殊情況時,則由兩造另行約定,已如前述;至系爭契約第4條「自行安排時數」等語前方,雖有「乙方之工作時間須配合甲方生產業務所需」等語,惟此僅係兩造約定原告於配合原告業務需要之範圍內,自行安排時數,此與一般人至理髮店修剪、整理頭髮,雖可自行決定何時前往,惟亦僅能於理髮店能夠提供服務之時間範圍內決定,並無不同,不能因此認為原告之工作時間,必須配合被告之要求而無決定之自由。原告主張其工作時間,必須配合被告之要求,已與事實不符。其次,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雖約定:「工作數量之計價方式由甲方另訂之」等語;第6項則約定:「工資結算為每月10號」等語,惟均為雙方基於契約自由所為之約定,核與由被告自行決定,原告無權干涉之情,尚屬有間。次按,勞務給付契約,本係以一方為他方提供勞務,滿足他方之需求為目的,因此,所有之勞務給付契約,或多或少均係須依他方之指示或指揮監督,並須向他方報告處理之情形,此參諸民法第535條明定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40條明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自明,尚不能僅因原告須向被告報告工作進度,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即謂原告依系爭契約,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⑵次按,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本得隨時終止契約;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亦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反之,勞動契約之雇主,則除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可知一方得否隨時終止契約,應與人格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無涉。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縱有決定是否續約之權利,亦為兩造約定之結果,而非單純取決於被告之意思,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由,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不足採。
⑶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關於學成後採用抽成制無底薪之約定,非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原告學成後,係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反而足以以證明原告於學成後,乃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原告以系爭契約內抽成之約定,主張其依系爭契約,亦具經濟上之從屬性,亦不足採。
⑷從而,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系爭契約應為勞動契約,應無足取。
⑸至原告另雖主張:系爭契約,關於學習部分,具有勞基法所稱技術生訓練契約之性質等語。惟按,勞基法第64條第2項所稱技術生,乃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勞基法第8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此參諸勞基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參諸勞基法第69條第1項明定勞基法第4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5章童工、女工,第7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第2項明定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可知勞基法第1章總則、第2章勞動契約、第3章工資、第6章退休、第9章工作規則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不在準用之列,雇主與勞基法所稱技術生訂立之技術生訓練契約,核與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尚屬有間,並無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所定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規定,及勞基法第2章關於勞動契約、第6章關於退休金規定之適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0940051015號函釋,亦認為技術生與事業單位並無僱傭關係,並無勞退條例之適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雖有學習部分,惟學習部分,亦即於原告學成以前,乃以被告所屬人員為原告處理教授美甲事務為其目的,由被告為原告為勞務之給付,核與勞基法所稱技術生訓練契約,尚屬有間,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關於學習部分,具有勞基法所稱技術生訓練契約之性質,亦無足取。
⑹是以,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7.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契約,既不具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核與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勞動契約,即屬有間,應非勞動契約。原告主張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應為勞動契約,自不足採。再查,系爭契約,並非僅約定由原告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被告服勞務,被告給付報酬之契約,亦非僅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也非僅約定原告或被告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是系爭契約,核與僱傭、承攬、委任契約,均屬有間,惟於原告學成以前,被告指派所屬人員為原告教授美甲事務而原告無須給付學費部分,核與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無償委任契約相近;原告為被告處理服務客人、工作室事項而被告不支付薪資部分,則與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無償委任契約相似;於原告學成以後,由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工作,被告俟系爭工作完成,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報酬予原告部分,則與承攬契約相類;又因雙方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為前述參考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所為之約定,顯見系爭契約乃將前述2個無償委任契約、承攬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各契約之內容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非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揆之前揭說明,應非契約之聯立,而為兼具前述2個無償委任契約及承攬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
8.綜上所陳,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應非勞動契約,而為兼具前述2個無償委任契約及承攬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
㈡原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萬3,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2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1,710及系爭遲延利息至系爭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有如前述,自無論述原告依兩造間訂立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萬3,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2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1,710及系爭遲延利息至系爭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3款、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3款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學成後有3個月的實習試用,若甲方(按:指被告)選擇終止契約,則酌收學費二分之一,及部分耗材費用,並退還全部押金費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自文義觀之,上開約定於原告學成後,始有其適用,如原告尚未學成,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查,原告尚未學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退還押金1萬元,自屬無據。
2.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並非法律,縱令系爭契約有漏未約定之情形,亦與有法律漏洞存在之情形有間,不生應否類推適用之問題;況且,縱有法律漏洞而須以類推適用之方法,填補法律漏洞,亦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而非比附援引其與性質相類似之「契約約定」。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退還押金1萬元,亦屬無據。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社會上,一般所稱之押金,乃債權人為求能快速實現債權且無庸支付實現擔保權利之費用而要求債務人預先支付之金錢,倘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直接由該筆金錢即押金抵充債務,故於契約關係消滅後,交付押金之一方,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所交付之押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如契約關係消滅時,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或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於當然抵充後,仍有餘額者,因債務人交付押金,以利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可直接由該押金抵充債務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債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即負有將餘額返還予債務人之義務。
4.查,原告主張黃暐珊當初僅告知交付押金,作為保證金,並未吿知交付系爭押金之目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押金為學費之擔保等語,並提出其內記載黃暐珊傳送載有「不終止合約是什麼意思呢1.如果學成後營業額達標會重新簽訂合約那時候會退押金給你以及重新訂合約2.立即終止合約的話押金不包含在學費內」等語訊息之被證一對話紀錄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2頁)。惟查:
⑴觀諸被證一對話紀錄中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黃暐珊傳送之上開訊息,乃針對原告詢問如不終止合約時,押金何時可以取回、先前傳送之學徒工作契約內所載立即終止合約約定中所稱之5萬元學費,是否包括押金1萬而為回復;且其內容,並無隻言片語提及押金為學費之擔保。是被告以上開對話紀錄影本1份,抗辯:押金為學費之擔保等語,自難採信。
⑵證人黃暐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收取押金係作為學費之擔保,如不交付學費,即須沒收,押金除作為學費之擔保外,並未作為其他債務之擔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2頁)。惟查:
①被告為黃俞超、黃暐珊合夥經營之事業,業據證人黃暐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05頁),依民法第677條規定,得按其出資額之比例,分配被告之損益,是證人黃暐珊對於本件訴訟之勝敗,本有切身之利害關係,證人黃暐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難期其客觀、公正,其所為之證言,自難遽予採信。
②觀之證人黃暐珊曾利用LINE,傳送載有「不能因為今天的客人是我的朋友就放鬆他也是有付費的客人不是模特兒」等語之訊息予原告,此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曾為被告之付費客人服務,惟證人黃暐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卻證稱:原告不需要為客人服務,亦未曾為客人服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2頁),則證人黃暐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尚難遽予採憑。
③參以觀諸被告所提出、被證一對話紀錄,未見黃暐珊曾就押金擔保債務之範圍與原告為討論;且系爭契約內,亦未就該契約所稱押金之定義或其擔保之範圍而為約定。衡諸常情,如黃暐珊或被告確曾就該押金擔保債務之範圍,與原告洽商,上開對話紀錄或系爭契約內,應無未有相關討論或約定之可能。益徵證人黃暐珊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證言,與常情有間,不足採信。
⑶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應以原告前揭主張為可信。本院審酌原告前揭主張,及交易上之習慣,認為系爭契約所稱之押金,應與在社會上,一般所稱之押金,並無不同,於契約關係消滅後,交付押金之原告,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如契約關係消滅,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或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於當然抵充後,仍有餘額者,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即負有將餘額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⑷查,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已消滅;又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或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不足採(理由詳見事實及理由貳);而被告復未指出並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即負有將押金1萬元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洵屬有據。
5.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0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給付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如反訴原告於學成前,終止系爭契約,須補繳學費5萬元,並沒收押金1萬元。茲因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或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反訴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萬元,及自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具有技術生訓練契約之性質;又依勞基法第66條規定,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按:原告111年7月21日民事準備狀誤載為第7條第4項)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66條規定,應屬無效。反訴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本訴部分相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之真意為何?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參照)。
2.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契約終止:學成後若終止契約需達成20萬新臺幣營業額,且1個月前告知(按:以上約定,為第1款之約定)若立即終止合約需補齊5萬元新臺幣學費內容並扣押1萬元押金(按:以上約定,為第2款約定)」等語。自文義解釋而言,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所稱「若立即終止合約」等語,乃接續前一文句,即同項第1款約定所為之敘述而來,應指學成後若立即終止合約,則需補齊5萬元學費內容並沒收押金1萬元。自目的解釋而言,被告與原告為上開約定之目的,應在避免被告指派所屬人員花費時間、精力教導原告美甲課程,而原告於學成後,隨即終止系爭契約,是該款約定所稱之「若立即終止合約」等語,亦應指原告學成後若立即終止合約之情形;參以如認為原告學成前,亦有上開約定之適用,豈非原告如於訂立系爭契約後、開始學習前,立即終止系爭契約,即需給付5萬元學費,且不得請求返還押金1萬元,若此解釋,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以,在解釋上應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所定「若立即終止合約」之真意,乃指原告學成後,若立即終止合約之情形,始符合該約定之文義、目的,並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
3.至證人黃暐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原告於109年12月19日,傳送訊息向 伊陳 稱欲學習美甲,當時原告欲以免費方式學習,伊告知原告美甲係需要花錢上課之技術,原告考慮清楚後,如有興趣,可相約見面,再行討論;嗣原告與伊見面,向伊陳稱十分喜歡此項技術,欲向伊學習,伊陳稱之後可以簽訂契約1份;系爭契約上之條款有明白告知原告學成後,需要給付之學費;原告於學成後,應給付學費係約定於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終止」部分(按:指第7條第3項);如立即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僅須補齊學費5萬元,尚可將尚未上完之課程上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06頁)。惟查:
⑴證人黃暐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尚難遽予採信,已如前述。
⑵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可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應係針對終止權之行使及其效果所為之約定,而非針對原告於學成後,應給付之學費所為之約定,核與證人黃暐珊證述原告於學成後,應給付學費係約定於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終止」部分(按:指第7條第3項)等語,已有出入,證人黃暐珊上開部分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
⑶況且,如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系爭契約自終止時起,即向後失其效力,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歸於消滅,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並無指派所屬人員教授原告美甲課程之義務,應無證人黃暐珊所述系爭契約如立即終止,原告尚可將未上完之課程上完之情形,益徵證人黃暐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不足採信。至證人黃暐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嗣雖證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終止契約,係指終止承攬部分,不包括學習部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4頁)。惟查,證人黃暐珊前揭部分之證言,核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之文義,顯然不符,自不足採。
⑷是以,證人黃暐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上開證言,應無足取。
4.從而,足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之真意,乃指反訴被告學成後,如未達到20萬營業額且未於1個月前告知而立時終止系爭契約時,需給付5萬元並沒收押金1萬元。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如反訴原告於學成前,終止系爭契約,須補繳學費5萬元,並沒收押金1萬元等語,不足採信。
㈡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之真意,乃指反訴被告學成後,如未達到20萬營業額且未於1個月前告知而立時終止系爭契約時,需給付5萬元,並沒收押金1萬元,已如前述。
2.查,反訴被告尚未學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第548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因上開規定,乃以當事人間訂有委任契約,為其前提;又因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其要件。是以,上開規定,自以當事人間訂立有償之委任契約,始有適用之餘地。
2.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乃兼具前述2個無償委任契約及承攬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並非有償之委任契約,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3.復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529條雖有明文。惟按,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僅在二者成分特徵不易辨識時,始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於原告學成前,兼具前述2個無償委任契約之性質;於原告學成後,則為承攬契約之性質,其成分特徵,並無不易辨識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附此敘明。
4.從而,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既非有償之委任契約而無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參、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萬3,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2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1,710元及系爭遲延利息至系爭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或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就本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反訴原告就反訴全部敗訴,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則由反訴原告全部負擔,較為允洽;又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606元,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50元(計算式:1,000×25%=250);原告負擔750元;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則由反訴原告負擔。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康紀媛
附表
編號
月份
上班時數
尚欠工資(新臺幣)
1
110年3月
10小時
1,600元
2
110年4月
38.5小時
6,160元
3
110年5月
23小時
3,680元
4
110年6月
37.5小時
6,000元
5
110年7月
38.5小時
6,160元
共計
147.5小時
2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