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82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竟於民國94年8月17日下午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3樓住處,向某年籍不詳之「 鍾俊明 」以新臺幣500元購買海洛因2包計0.44公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3支、止血帶2條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另稱其持有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其持有海洛因之事實已坦承屬實,而被告自承為海洛因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合計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080010115號鑑定通知書
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被告另供稱其自93年6月間開始,即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迄94年年底均未戒斷等節,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止血帶2條可資佐證。雖被告事後驗尿結果,並無鴉片類毒品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惟施毒者尿液中嗎啡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未可一概而論,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以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計算)乙情,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且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8日(81)藥檢一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並未每天施用海洛因等語互核,尚無不符。參以施用毒品者多有成癮性,被告既有長達數月之施用毒品習慣,此期間復未接受相關戒治,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已為 前開 供述,並無為脫免刑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則被告驗尿結果所以無鴉片類毒品反應,應係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恰逾上揭檢出時限所致,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之目的,應係為供己施用無訛。
(二)另被告甫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95年3月8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另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2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5年3月24日確定,而於95年3月29日送監執行等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依上開刑事判決所為認定:「被告自93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2月31日凌晨某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或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租屋處、或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某友人住處、或桃園縣桃園市區內之某友人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針筒內加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前開所陳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方式均相符。上開判決並認定「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於施用海洛因前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行為應為施用毒品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則本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目的,暨係為供己施用,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持有之時點復在上開案件認定其連續施用海洛因之期間內,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