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之所犯法條欄第六行至第八行關於「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接續之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