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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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八)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重共: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重共: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止,在臺中地區空屋或火葬場公廁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或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一週三、四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之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袋重共:一點九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為有期徒刑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